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簡字第338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玉玲
被 告 張寶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壹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逾期第一個月給付新臺
幣叁佰元,逾期第二個月給付新臺幣肆佰元,逾期第三個月給付
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 周俐君 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未依約繳
款,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保證書、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
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