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180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18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劉祈明
被   告  吳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名稱「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經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變更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緣案外人 蔡雅茹 於民國(下同
)94年3月31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新台幣
(下同)5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4年,利率按百分
之7固定計息,並應分期按月攤還本息予原告,如有一期未
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借款如經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時,除按原訂利率計付利息外,並自逾期日起六個月
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之部分則按原訂利率
之二成加計之違約金。詎料上開借款,自95年1月31日起未
再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索仍未履行,案外人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經原告拍賣擔保車輛後,目前
尚有本金123,440元及利息、違金等未清償,爰本於借貸、
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動產抵押借
款契約書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
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