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5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585號
原   告  李永恒
訴訟代理人  李承毅
法定代理人  王鉑波
訴訟代理人  李振亞
       林樹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利息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自民國9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新臺幣(下同)256,322
元,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
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95,529元,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原告所屬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為其催收代位清償之不良債
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則將上開催收事務轉委任予所僱用之原
告,被告為加強已交付代位清償備償款項案件之催收,定頒有
火鳳凰 催收獎勵專案,對於符合獎勵標準之催收人員核發一定
比率之獎金,故依民法第547條規定及火鳳凰催收獎勵專案,
原告對被告自有直接請求權,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怠於轉發時
,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嗣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遲未核發獎金
予原告,原告乃於98年3月間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5380號支付命令,命被告
應向原告清償256,322元,被告先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未依委
任意旨遵期發放為由聲明異議而依法視為起訴,嗣因被告函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處置後,原告乃撤回起訴。詎料,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迄今仍未給付,而負有遲延責任,承上所述,被告亦
應同負遲延之責任,爰依民法第547條規定、火鳳凰催收獎勵
專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獎勵金遲延利息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95,529元,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對被告有催收義務者為銀行,銀行所僱用之催收人
員係運用銀行內部資源進行催收,故應經銀行審認後,確認收
回款項始得據以分配獎勵金,是火鳳凰催收獎勵專案獎勵金申
請權利人應為銀行而非其催收人員,故原告向被告請求即屬無
據。復以,原告稱於98年3月間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98
年度司促字第5380號支付命令,經被告依法聲明異議,嗣因原
告連續二次庭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依法視為撤回起訴結案,
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足見原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顯無理由
。又原告所稱獎勵金,被告業已於97年2月29日將總獎勵金2,9
29,402元發放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故無遲延給付情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簽立委任契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負有向授信案主從債務人催收、收回款項之義務。
㈡被告已於97年2月29日以公文檢附獎勵金票面金額2,929,402
元之支票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且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催收
獎勵金申請書,原告被核定分配之獎勵金為95,529元。
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成立複委任契約?㈡原告
依民法第547條規定、火鳳凰催收獎勵專案請求給付獎勵金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成立複委任契約?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足參。經查。原告主張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受被告委任,負有催收義務,而該催收事務之
執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則係採複委任之作法,委由其所僱
用之催收人員即原告代為進行催收事務等語,業據被告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說明,其之主張
,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547條規定、火鳳凰催收獎勵專案請求給付獎
勵金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原告與被告間既不得成立複委任契約,則原告得否依民法第
547條請求之爭點,即無審酌之必要,先予敘明。
⒉被告所訂立火鳳凰催收獎勵專案,先後於94年1月3日、同年
12月23日、95年11月16日經經濟部函准實施乙節,業據被告
提出火鳳凰催收獎勵專案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頁51至52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依火鳳凰催收獎勵
專案第5條本要點之施行:「本要點經本基金董事會議通過
,並報奉經濟部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等文字觀之,
火鳳凰催收獎勵專案之內容均是先經被告董事會議通過,再
由經濟部核備後始可施行,可見火鳳凰催收獎勵專案乃係被
告單方面制訂之內部作業要點,用以規範被告內部審查受委
任之金融機構申請催收獎勵金核發時,關於獎勵之標的、標
準及金額之認定,顯非與不特定金融機構或個人所簽立之契
約內容,亦非現行有效實行之法律,是原告無從執被告內部
作業要點作為其請求權之依據,至為灼然。故原告依火鳳凰
催收獎勵專案請求洵屬無據。
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47條規定、火鳳凰催收獎勵專案請求被
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95,529元,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無理由,爰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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