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1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136號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黃國清
被   告  伍文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95年
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99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9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財吉寶卡契約第22條為
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7日向原告申請現
金卡(財吉寶卡)使用,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
自94年4月27日起至97年4月27日止,借款人可隨時動用該額
度,利息按年息17.99%計算,每月21日為繳款日,如未依約
償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0月11日起即未依約定繳
款,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被
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吉寶
現金卡申請書及契約書、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
張屬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
(即裁判費1,55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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