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再易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14號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3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除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理由者外,不得提起,同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本件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1款及第13款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然原判決已於民國88年3月31日確定,此有卷附判決影本可稽,乃再審原告遲至94年11月4日始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自已逾5年之除斥期間而顯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何方興法官蔣有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萬山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