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7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1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4月23日,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向 涂徐玉嬌 購買5510-HC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其二人與第三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裕融公司)三方約定略為:車款總價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付款方式自93年5月23日起至95年4月23日止,分24期清償,每月每期給付7620元,在車款未全部付清前,上開自用小客車應存放於甲○○位於桃園縣○○鄉○○村○○鄰○○路○○○號之住所,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而本件出賣人涂徐玉嬌對買受人甲○○享有之所有債權,並自即日起移轉予裕融公司承受。上開約定事項並於93年4月30日,以債權人裕融公司、債務人甲○○之名義,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辦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詎甲○○在購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僅繳納4期款項共30480元,即未再繳納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3年10月6日,在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將該自用小客車以20000元代價,出售予不詳中古車行,致裕融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坦承屬實,核與告訴代理人 羅仕明 於警訊中指述其代表裕融公司,向被告催款無著之情節相符(羅仕明警訊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此外,並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訪視報告書、車輛協尋查訪紀錄表、催收紀錄、存證信函各1份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僅給付4期貸款,此後即未再給付餘款,甚且將標的物出賣,致告訴人受有損害,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