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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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510號原告 李鍊燈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 律師被告 董子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審附民字第144號,刑事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
602號),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就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嗣於民國
107年6月19日具狀變更為自105年4月25日起算,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曾於107年
7月30日言詞辯論當日上午電告本院書記官陳稱因身體不適需就診、無法到庭云云,然經書記官告以應補提就診之相關證明後,其僅提出於翌(31)日始至泌尿科診所就診、記載「腸躁症、肛門出血就診」之就醫證明單及費用單據,無法證明其於同年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之身體狀況有何無法到場之情事,是自難認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故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初向原告誆稱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富公司)之未上市股票後勢看漲,遊說原告合夥投資,約定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被告出資160萬元,合夥購買訴外人 陳盧昭霞 持有之慶富公司1萬股股票,取得之股票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並承諾於同年
8月31日前完成股票交割,且將「以偽造之陳盧昭霞印章盜蓋之慶富公司舊式股票買賣合約書」交付予原告以取信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22日在臺北市○○區○○街某超商交付面額300萬元、支票BQ0000000號支票1紙予被告,作為合資股款,該支票業經於同年4月25日兌現。詎於同年8月31日履約期限屆至後,被告百般推託遲不履約,原告始悉受騙。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如數賠償上開款項以及自支票兌現日起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
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兩造簽署之協議書、被告交付予原告之股票買賣合約書、被告簽署收受原告前開支票之單據、原告支票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訴字卷二第7至11頁),並經證人陳盧昭霞、於慶富公司擔任特助之 王鈺盛 、負責股務業務之專員 谷芊妘 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時結證明確(訴字卷二第17至24頁),原告之主張核與上開卷證資料相符,復有被告本件對原告所為詐欺犯行,經本院10
6年度審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構成詐欺取財罪而判刑之該案判決1份存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0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黃品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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