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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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佑犯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又同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建佑於民國107年5月3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安全檢查門之公共場所為法警查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3款之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6年間在蝦皮購物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手指虎1只,迄至107年5月3日為法警查獲時止之持有行為,依前揭說明,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於公共場所攜帶列管之刀械,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攜帶之刀械僅有1把,數量非鉅,亦無被告持之犯案之積極事證,對於社會治安尚未產生實質之危險,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手指虎1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7月3日北市警保字第10760000623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士簡字第4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然被告於107年5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僅供稱:其於1年多前在購物網站上購得扣案之手指虎1指等語,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即持有扣案刀械,本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不得逕認被告所為符合累犯之要件,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佳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