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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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有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有財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233號被告 林有財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有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9日8時58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與永豐巷及永興巷三岔路口處,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 廖輝雄 所有,由其子停放在該處之未上鎖腳踏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1,000元),林有財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腳踏自行車逃離現場。嗣廖輝雄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林有財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處前鐵皮屋旁,扣得上開腳踏自行車(業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 林有財經 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輝雄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翻拍暨蒐證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檢察官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魯麗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