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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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秋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秋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841號被告王秋美女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秋美於民國108年9月16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見在該民宅前盆栽內有 林正勳 種植之辣椒樹4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辣椒樹4棵(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為林正勳事後發現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竊得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秋美對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正勳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2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楊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