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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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76號聲請人即被告 賴建宇 選任辯護人 林倍志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建宇坦承犯行,本案為初犯,並無前科。被告曾受高等教育,且有正當工作,尚有家庭生計需其處理,其年邁母親亦亟需照料,被告並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對本案已交代清楚,檢警單位亦完成相關證據之調查,本案已然明朗,被告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是以,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聲請准予以限制住居或以具保等方式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規避重刑為人之常情,且被告未居住在自己家中,係居住在友人住處,又被告偵查中遭羈押,已未續租原租屋處,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09年2月3日起執行羈押。
四、被告固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吳榮科 等人合計10次一情,雖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再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購毒者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通訊監察譯文、LINE對話紀錄及路口監視器畫面之擷圖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分裝袋、手機、現金等物扣案可佐,足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核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再者,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如停止羈押,其會住在戶籍地即彰化縣○○鄉○○村00鄰○○○巷00號之租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然被告於10
8年12月5日偵訊時曾供稱:11月5日我車禍後沒幾天就去住 張道憲 家,因為我跟我哥哥吵架,我就搬出來,沒有5萬元可交保,家裡也是租的等語(見偵12798卷第122頁);復於109年2月3日移審訊問時陳稱:我都是跟我媽住在一起,我被抓之後,我媽就沒有繼續租,戶籍地址是承租的,押票希望可以通知我母親,但我沒有我母親現在的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嗣由本院前電詢被告之母有關現居地址為何,被告之母亦稱快要繳不出上開租屋處之房租,可以先把通知寄到原本被告的戶籍地,其會找時間回去收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末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亦曾自承不確定其母有無續租上開租屋處(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是尚難認被告有固定之居所。且因本案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將來認定成立犯罪,法定刑度甚重,其逃亡之潛在可能性甚高。是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對其裁定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至被告雖主張其業已坦認犯行,而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無羈押之原因。惟本院原本就未以此為羈押之原因,被告就此部分容有誤會。再者,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甚鉅,本院審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審判、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蘇品樺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