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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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琴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琴媚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琴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惟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所為非是情節,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業與告訴人 黃心俞 達成調解(然尚未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除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者外,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並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及財物,已如上述,然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雖尚未履行,惟告訴人亦得以上開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此時仍足以達成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有使被告遭受重複執行之危險,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515號被告徐琴媚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琴媚於民國106年11月3日13時1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市○○區○○○路○○號摩曼頓美麗華百貨門市,徒手方式竊取黃心俞所管領UNDERARMOUR牌外套及長褲各1件(價值共新臺幣7,960元),得手後即以隨身手提袋帶離現場。嗣因店員 康芷瑜 清點庫存發覺短少,乃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琴媚於本署偵訊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上開商店店長黃心俞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列印頁5頁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黃郁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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