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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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哲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904號),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6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永哲共同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哲、 劉瑞萍 (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08年7月2日上午10時55分許,至址設彰化縣員林市○○路○○○號選物販賣機(即夾娃娃機)店內,發現 劉啓賢 置放於店內之選物販賣機機檯與其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機檯為相同廠商所製造,陳永哲、劉瑞萍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由陳永哲以自備鑰匙開啟劉啓賢選物販賣機機檯之中控鎖,使用機台上之按鈕與搖桿,將其內裝設之電子面表板上之保夾(即保證取物)金額,自劉啓賢所設定之新臺幣(下同)1880元變更為10元後,再由劉瑞萍陸續投入80元,而分8次夾取該機檯內
8樣商品(含市價各約750元之藍牙喇叭7組,市價約990元之藍牙耳機1組)後離去。嗣經劉啓賢於隔日查看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影像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永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啓賢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店內監視器照片6張、選物販賣機機檯照片5張、路口監視器照片3張及被告安全帽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9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359條,僅係將罰金刑由20萬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但書規定,應提高為3倍,即60萬元),修改為60萬元以下罰金,是前揭法條修正僅係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爰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被告與劉瑞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及劉瑞萍以不正方法自選物販賣機夾取商品8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接續所為,其侵害同一法益,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僅成立一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屬累犯。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其侵害之法益雖互殊,亦非同一罪質,惟被告於107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108年7月2日再犯本案,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另就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最低本刑加重部分,亦核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任意以變更他人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並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取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執行前曾為怪手司機,後因心臟疾病離職,改經營選物販賣機機檯,1個月收入約8000至1萬元,離婚、有1名子女,與父母、子女同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選物販賣機機檯中控鎖鑰匙,雖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惟上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量上開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要旨參考)。查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牙喇叭7組及藍牙耳機1組,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東西是劉瑞萍拿走的等語(見偵卷第111至113頁、本院卷第63頁),是依被告所述,就本案之上揭犯罪所得,均已由共同被告劉瑞萍分得全數,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並無實際上之處分權限。又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1第1項、第359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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