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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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柏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柏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柏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31日6時許,在 周世章 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6時18分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柏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時自白明確,並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稽,應可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所施用部分之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有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於緩刑期內,仍不知戒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坦承犯行,並斟酌其係高職肄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當場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部分,被告前於偵訊時陳稱:其有與周世章每人各出資一半,前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雖經本院勘驗偵訊筆錄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且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稽。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改稱:上開扣案之毒品均非其所有,是周世章所有等語,是扣案之毒品是否被告所有,已非無疑。再佐以警方查獲被告時,在場之周世章所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部分,業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簡字第2286號、109年度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罪刑,並認定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周世章所有而諭知沒收銷燬在案,有卷附前揭判決可憑。準此,尚難認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施用剩餘之物而應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