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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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訴字第2號原告 金愛林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 律師被告 劉順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九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伊原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人,與被告於民國87年3月3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被告為醫師,婚後於南京執業,伊則與二子來臺與公婆、五位小姑同住,然被告家人長年來待伊甚差,近來多有衝突並試圖趕伊走,且被告亦無端提起刑事告訴指責伊侵占伊與被告於福州共有之不動產,伊心生懷疑,經查詢始知被告竟與外遇對象生有一女,且已認領,顯已侵害其配偶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另因伊本人已50餘歲,無謀生能力,屬應受扶養之人,參酌臺北市
106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第1116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2萬9245元之扶養費;又因被告多年來不曾負擔伊與二子之家庭生活費、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伊代墊之360萬元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用。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婚姻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2萬9245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兩造係奉子成婚,婚後原告稱擬到臺灣打工,其遂為原告辦理入籍,孩子亦到臺灣,90年間其與原告朋友外遇,為原告明知,後其與原告朋友分手,再與他人外遇,亦為原告所知,嗣外遇對象生女,其亦如實告知原告並請原告成全,但遭原告所拒,原告請求早已罹於時效。兩造無往來已十餘年,原告不願離婚僅係因貪圖被告家產,其家中事務原告均未參與,孩子係由其父母及妹妹們扶養,並以其婚前繼承之房屋租金收入支付孩子學費、生活費,原告並無代墊情事。至於原告請求未來之扶養費部分,茲原告具勞動能力,吃住在其家,未分擔水電等費用,又侵佔兩造共同財產獲利,是否其也可向原告求償,其擬反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反請求部分另行分案處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賠償原告70萬元:
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期間與他人外遇生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上詞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參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與他人外遇生女並認領該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原告早已知情並為時效抗辯云云,然遭原告否認略以,伊雖知被告外遇,但去年始知生有女兒,而被告亦未舉證證實原告知悉生女乙節已逾兩年,其抗辯自難憑採。審酌兩造審學歷、職業、收入、財產狀況,及侵害權利之程度,認原告就被告侵權行為請求慰撫金應以7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又此部分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茲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08年4月29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認被告於斯時已受合法催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家庭生活費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伊長年來單獨支應伊個人及二名子女之生活費用,為此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15年之代墊費用,每月以2萬元計算,伊、長子、次子每一人15年之代墊費即為360萬元,伊僅請求360萬元,被告則以上詞置辯。經查,原告、兩造子女係與被告家人同住,為兩造所不爭,兩造子女又於93年2月1日起至96年2月28日止由被告之母即證人 劉詹秀代 為行使監護權,有二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而兩造子女之學費係以被告繼承之房屋出租收益支應,生活費則由被告之母及妹妹協助支出,亦有 劉詹秀香 到庭證述可稽(見本院卷第172頁),另參以原告於本院準備程中當庭表示不知道長子手機(後改稱以手機聯絡長子但長子均不回應)、僅知次子即將就讀逢甲大學但不知科系(見本院卷第123頁),顯見二名子女與原告間互動難稱緊密,堪信二子之照顧,被告親人應係多有協助;再審酌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118號案件中辯稱,兩造於大陸地區福州共有之不動產,出租收益係用於子女生活費等情(見本院卷第190頁),顯見原告亦自承子女生活費係以兩造共同財產之收益支應,則原告主張子女生活費全由伊一人支付、請求返還代墊款云云,即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年逾50歲,無謀生能力,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扶養費或家庭生活費,被告則以上詞置辯。經查,原告00年出生,現年54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遠,且107年間有利息所得
2萬5196元(見本院108年度家救字第6號卷第35頁),並自承於大陸地區與被告共同持有不動產,顯非無謀生能力或不能以自己資產維生之人,其請求扶養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兩造分居已久,所生長子已成年、次子之學費及生活費用亦非原告支應,且未見原告舉證究有何家庭生活費用之產生,況原告現居被告親人家中,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請求被告額外再行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云云,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徐麗瑩
法官林鈺琅法官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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