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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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123號聲請人 李衍志 律師(即被繼承人 陳福財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陳福財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參拾伍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福財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91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福財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任遺產管理人後,依法編製遺產清冊;向澎湖縣馬公市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請被繼承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等件;又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107年度 司家 催字第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將公示催告刊登於新聞紙。現被繼承人陳福財之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繼承人之遺產,經107年度司執字第1198號受理在案。聲請人因管理遺產所花費心力、勞力及墊付之費用,為便於執行程序參與分配,爰聲請本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新臺幣(下同)45,000元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9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107年度司家催字第1號民事裁定影本、澎湖縣馬公市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案件收據、戶籍謄本影本、戶政規費收據、登報費收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91號、107年度司家催字第1號、107年度司執字第1198號卷宗查核無誤。
四、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陳福財遺產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尚非複雜,復衡酌聲請人撰狀之份數、耗費之勞力心力程度應非甚鉅,及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具有公益性質,對照擔任公益法律扶助律師職務性質,每件依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家事非訟程序15,000元至20,000元、撰擬法律文件乙件為2,000元至5,000元;並參酌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規定管理報酬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1等一切情狀。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為30,000元。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32,935元【計算式:30,000元(報酬)+1,000元(107年度司家催字第1號之聲請費)+900元(公示催告登報費)+1,000元(本件聲請費)+35(申請規費)】。至聲請人請求時所主張之報酬,僅係作為本院酌定時之參考,是就超過本院核定金額部分,毋庸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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