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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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宇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54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柯宇謙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7年2月5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5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彰司調字第48、50、138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成立之內容,並於107年4月12日確定在案。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於109年
1月16日傳喚受刑人到案詢問賠償進度,受刑人就被害人 吳明智 部分均已賠償完畢;被害人 陳品卉 部分重新協調,原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3萬元後來降為6萬5千元,亦已賠償完畢,並經被害人陳品卉確認無誤;被害人 蔡世賢 部分應賠償15萬元,但僅賠償4萬元,故認受刑人違反判決命支付予被害人損害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未能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以,受刑人雖有違反負擔之情形,然其違反情節是否重大,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以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7年2月5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5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年度彰司調字第48、50、138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成立之內容,並於107年4月12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迄至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時,仍未將緩刑條件完全履行完畢等情,為受刑人所供承不諱,並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該案執行卷宗屬實,是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定負擔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受刑人就其為何未能完全按期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乙節,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在夜市工作收入不穩定,還有老婆及小孩要撫養,所以後來沒辦法完全依照和被害人蔡世賢的約定給付,現在可以先籌出3萬元給蔡世賢等語。經查,受刑人經執行檢察官及本院先後於109年1月16日、109年3月4日傳訊,均能按期到庭,此有執行筆錄及本院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顯見其無逃匿之情;受刑人之子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亦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查,可見受刑人之償還能力勢必因需要扶養之對象增加而受限;而受刑人就被害人吳明智、陳品卉的部分履行完畢,對被害人蔡世賢亦已經賠付4萬元,並依其能力在109年3月9日再行匯款3萬元給被害人蔡世賢,有匯款資料在卷可查,亦見其仍有在能力範圍內賠償被害人之意願;另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未曾因犯罪而受刑事追訴、處罰,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可見其改過向善之情,顯已達緩刑制度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自無「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衡諸上情,尚難認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違反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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