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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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鴻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8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鴻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鴻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與 林淑婷 發生肢體拉扯,並辱罵三字經,復而持菜刀揮舞,作勢要砍自己的手等違反保護令舉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素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5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8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前案係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短時間內因飲酒後再犯本件違反保護令罪,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本件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葉惠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84號被告江鴻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鴻洲與林淑婷係配偶,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前曾對林淑婷為家庭暴力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9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林淑婷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林淑婷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江鴻洲於收受並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9年2月9日12時15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住處,飲酒後與林淑婷發生肢體拉扯,造成林淑婷右手拇指遭酒瓶蓋割傷,並對林淑婷辱罵「幹你娘機歪,妳出去死不要再回來,東西也不要拿了,我割傷妳,妳要報警是嗎?我也去廚房拿菜刀砍我自己的手給妳看。」等語後,至廚房拿取菜刀亂揮舞,作勢要砍自己的手,而以此方式對林淑婷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鴻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淑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9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照片5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侯凱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