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自字第四號
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自台中市○區○○○路一段一一О號前倒車後,圖便利欲穿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沿建國北路往西川二路方向行駛,適有丙○○騎乘車號000—五九九機車,沿建國北路由西川二街往文心南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以車速時速四十、五十公里速度超速行駛於限速時速四十公里之市區道路上,丁○○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與丙○○騎乘之機車車頭碰撞,致丙○○人車倒地,受有左骨骨幹粉碎性骨折、左臏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臏骨韌帶斷裂、左膝巨大撕裂傷等傷害。丁○○於肇事後,即主動報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丙○○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述情形相符,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四張、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逕自圖便利而欲穿越分向限制線,且逆向行駛,而未在應遵行車道內行駛,致撞及自訴人肇事,其行為顯有過失,與自訴人所受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自訴人雖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此無解免於被告之過失責任。本件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自訴人車禍後現可拄著柺杖行走,走路一跛一跛等情,業據自訴人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記明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審判筆錄可稽,是自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左腿雖受有骨折等傷害,惟尚未達一肢以上機能之完全毀敗,應非屬重傷害,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向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容有誤會,惟本院不受自訴人自訴之法條拘束,仍應依法處理,附此敘明。另,被告於肇事後隨即向警報案,並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犯罪,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經警員甲○○到庭證稱屬實,且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被告尚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對肇事犯行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