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8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七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張繼準 律師複代理人甲○○律師
劉麗萍 住被告己○○住
丁○○住丙○○住乙○○住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之坐落台中縣○○鄉○○段第六0一地號、面積五一八四平方公尺土地中,如附圖所示之B部分面積四0二八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戊○○、被告己○○、丁○○、丙○○分別各按應有部分二千分之二百二十三、二千分之六百零八、四分之一、二千分之二百二十三之比例維持共有取得;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一一五六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乙○○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十分之三,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一,被告丁○○負擔五分之一,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坐落台中縣○○鄉○○段第六0一地號、面積五一八四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且原告戊○○、被告己○○、丁○○、丙○○、乙○○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千分之二百二十三、二千分之六百零八、四分之一、二千分之二百二十三、三千分之六百六十九。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土地現狀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始終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因而提起本訴。
(二)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因被告乙○○先前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將該部分土地供鄰地所有人建築房屋使用,而將該部分土地提供鄰地所有人填入廢土以充作擋土牆,並獲取相當之利益,又原告與被告己○○、丁○○、丙○○願意繼續維持共有,爰依如聲明所示之方法分割,始符公平正義。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正本一份、地籍圖謄本一紙為證,並聲請本院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同意分割,惟系爭土地既屬五人共有,何以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須由伊分割取得,因若將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以土填得與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一樣高,則分割取得之土地位置即可在協議後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己○○、丁○○、丙○○部分: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均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另被告己○○陳稱在系爭土地上之磚造平房,同意在分割後無條件拆除。
理由
一、被告乙○○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且原告戊○○、被告己○○、丁○○、丙○○、乙○○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二千分之二百二十三、二千分之六百零八、四分之一、二千分之二百二十三、三千分之六百六十九。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土地現狀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始終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又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因被告乙○○先前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將該部分土地供鄰地所有人建築房屋使用,而將該部分土地填高以充作擋土牆,並獲取相當之利益,而原告與被告己○○、丁○○、丙○○已表示願意繼續維持共有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正本一份、地籍圖乙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割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目前確已無法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查:
(一)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且在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有三、四公尺高之駁坎,駁坎寬約(含地基)十二點五公尺,預估被告乙○○應有部分靠駁坎約可達十九公尺,系爭土地上雜草叢生,被告己○○在系爭土地上建有磚造平房一棟,供作倉庫使用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參。
(二)爰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兩造之分割意見等項因素,又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係由被告乙○○提供予鄰地建商興建駁坎,且獲有利益,換言之,該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目前係由被告乙○○使用中,而原告與被告己○○、丁○○、丙○○亦均願意繼續維持共有狀態等情,本院基於公平原則,為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效用,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公平,且兼顧使用現狀及管理上之方便。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之B部分面積四0二八平方公尺土地,應由原告戊○○、被告己○○、丁○○、丙○○分別各按應有部分二千分之二百二十三、二千分之六百零八、四分之一、二千分之二百二十三之比例維持共有取得;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一一五六平方公尺土地,應由被告乙○○取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詹貴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