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三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自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當日,自中山醫學院之醫院停車處倒車,並按其他人之習慣倒車後直接斜向穿越建國北路往西川二路方向行駛,並非逆向沿建國北路往西川二路方向行駛,適有被害人騎乘機車高速行駛,被告遂將汽車停住欲讓被害人之機車先行,但被害人駕駛技術生疏,因而撞上被告之汽車,被告當場報警請求處理,並先後多次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惟未能達成和解,因而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云云。惟查被告如何駕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在臺中市中山醫學院之附設醫院,與被害人即自訴人甲○○所騎機車相撞之情事,業據被害人指訴歷歷,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四張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二二、六二頁),可見被告未依規定方向行駛,確係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原因之一,此觀被告於原審自承伊有過失,且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審理時坦承伊有百分之七十過失情事至明。且依證人即警員 吳明長 於原審證稱該肇事地點不能迴轉,且該路段係雙黃線,亦不能迴轉等語(參見原審卷五八頁),是被告辯稱伊係倒車迴轉,並非逆向行駛,且係被害人車速過快,駕駛技術生疏云云置辯,自難採信。
三、次查,被害人之傷勢甚重,有其所提診斷書可憑,依診斷書所載,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出院共住院十七日,自訴人並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調查時陳稱仍需手術一次,可見被害人傷勢非輕。而被告迄今所稱無法和解之原因,係被害人未出席調解委員會云云,惟為自訴人所否認有合法送達開會通知,且被告至本院審理庭仍未能提出伊可賠償之具體數額,並稱伊經濟能力不佳,請求輕判云云,足見被告上開所辯無法和解之原因,難以採取。是原審綜上各情,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自無不合,量刑至為允當,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輕判,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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