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九六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貳零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丙○○有多次前科,最近一次係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為下列行為:(一)丙○○於八十八年九月中旬(起訴書誤載為下旬)某日,在高雄縣大樹鄉某處,明知自稱「 鄭志榮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所販售之自用小客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及該贓車內之小海豚型行動電話一支亦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贓車之原號碼為RJ─六一0七號車牌,已被卸下改懸號碼為W五─五四0九號偽造車牌;該RJ─六一0七號自用小客車,係甲○○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十六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前失竊之贓車;該號碼為W五─五四0九號偽造車牌,係偽造乙○○所有之自小客貨車之車牌,惟丙○○並不知情;另該贓車內之贓物小海豚型行動電話一支,為乙○○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初某日,在苗栗市○○路○○○號前,因置於其所有之W五─五四0九號自小客貨車內,而隨該車一同遭竊),竟仍以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之低價,一併予以買受。(二)丙○○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在台中縣烏日鄉某處,向綽號「 阿強 」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以五千元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點二○公克)後,即持有該第一級毒品。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晚上二十二時許,為警在台中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前查獲,並扣得上開贓車一台(車內有贓物小海豚型行動電話一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點二○公克)等物。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上開原車號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甲○○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十六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前失竊之贓車,而上開號碼為W五─五四0九號偽造車牌,則係偽造乙○○所有之自小客貨車之車牌,及該贓車內之贓物小海豚型行動電話一支,為乙○○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初某日,在苗栗市○○路路○○○號前,因置於其所有之W五─五四0九號自小客貨車內,而隨該車一同遭竊等情,業據被害人甲○○、乙○○分別於警訊時指證明確,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乙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附卷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扣案足資佐證。又經將扣案之海洛因,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淨重○點二○公克(包裝重○點二三公克),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一故買贓物之行為,侵害二被害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故買行動電話犯行,惟此部分既與故買贓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予以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徵,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故買贓物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點二○公克、包裝重○點二三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