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下同)六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十九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十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五月、二年六月,經分別定執行刑,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復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送監執行,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復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判決確定,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二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判決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送監執行;復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接續執行,經就上開二案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四月中旬某日,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行兇之螺絲起子一支,在台中市○○路○段台灣日報社前,撬開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自小客車門栓後,進入車內竊取甲○○所有之寶石專用顯微鏡一台、二色鏡二支、分光儀一個、寶石鑷子二十八支、寶石夾子十一支、寶石放大鏡六個、鑽石比色儀一組(價值共約十二萬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帶回台中市○區○○街○○號二樓住處藏放。丙○○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下午三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行兇之另一支螺絲起子,在台中市○○路與大智路口,撬開警員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門栓後,進入車內竊取乙○○所有之茶葉一罐、休閒鞋一雙(價值共約三千元),得手後,將茶葉一罐、休閒鞋一雙放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準備離去時,為乙○○當場查獲,取回茶葉一罐、休閒鞋一雙,並扣得螺絲起子一支,嗣經警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前往丙○○前開住處,查獲甲○○失竊之寶石專用顯微鏡一台、二色鏡二支、分光儀一個、寶石鑷子二十八支、寶石夾子十一支、寶石放大鏡六個、鑽石比色儀一組等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報告)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前開住處現場圖、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二紙、贓物認領保管條二紙附卷可稽,且有螺絲起子一支扣案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二次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相隔已近八個月,顯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係分別起意,至堪認定,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判決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送監執行;復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接續執行。經就上開二案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四次竊盜、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不良素行,竟仍不知戒慎警惕,覬覦他人財物而攜帶兇器竊盜,助長社會盜贓之風氣,且危及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所竊得之財物之價值,並已由被害人具狀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前開之罪(第二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犯第一次竊盜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並未扣案,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顏世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