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О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時五日晚上九時許,在台中縣龍井鄉某餐廳與同事飲用金門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大里市○○路○段,由台中往霧峰方向行駛,途經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與仁化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留意該交岔路口車輛動態,貿然左轉,且左轉至來向車道,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甲○○,沿台中市○○路○段,由霧峰往台中方向直行。丙○○見狀煞避不及,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撞及乙○○騎乘機車之左側,致乙○○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額頭擦傷及左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甲○○受有左側足踝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乙○○、甲○○撤回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試丙○○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
一˙0八毫克。
二、案經被害人乙○○、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在右揭時、地飲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乙○○、甲○○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乙○○、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及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肇事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參卷附台中縣大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訴傷害部分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