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家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家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家訴字第一四九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甲○○原告丁○○送達代收人甲○○被告辛○○
乙○○己○○庚○○丙○○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粞娟 住同右
送達處右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台中縣政府徵收被繼承人 張水養 土地坐落台中縣○○鄉○○段下 勞胥 小段一九七之二地號、面積0.0三0八公頃、持分四二0分之廿一,徵收土地補償費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柒佰伍拾陸元,及同段一九三地號農林作物補償費新台幣貳仟零捌拾元,及同段一九三之五地號、面積0.一二六四公頃、持分全部,徵收土地補償費新台幣捌佰陸拾伍萬零捌佰壹拾陸元,准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按應繼分予以分割。
兩造共有被繼承人 張楊菜 由配偶張水養繼承之遺產(即附表一張楊菜所繼承之部分),准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按應繼分予以分割。
兩造共有被繼承人張楊菜坐落台中縣○○鄉○○段下勞胥小段一九七之二地號、面積
0.0三0八公頃、持分四二000分之四二0,徵收土地補償金新台幣肆萬參仟伍佰伍拾壹元,准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方法按應繼分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原告戊○○、丁○○、被告辛○○、己○○各五分之一、被告庚○○、乙○○、丙○○各十五分之一)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及被告均為被繼承人張水養及張楊菜之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如繼承系統表),因原告及被告無法協議分割,為此提起本訴。
(二)被繼承人張水養於民國七十年三月九日逝世,其遺產按應繼分由配偶張楊菜、原告戊○○、丁○○、被告辛○○、己○○各繼承陸分之壹,另被繼承人長子 張俊雄 於六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其應繼分陸分之壹由庚○○、乙○○、丙○○等三人代位繼承,各繼承拾捌分之壹。
(三)被繼承人張楊菜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四日逝世,其由配偶張水養處所繼承之遺產及其遺產,按應繼分由原告戊○○、丁○○、被告辛○○、己○○各繼承伍分之壹,另張俊雄應繼分伍分之壹由代位繼承人庚○○、乙○○、丙○○各繼承伍分之壹。
(四)緣被繼承人張水養、張楊菜之土地嗣經台中縣政府徵收,被繼承人張水養坐落台中縣○○鄉○○段下勞胥小段一九七之二地號、面積0.0三0八公頃、持分四二0分之廿一,徵收土地補償費新台幣(下同)貳拾壹萬柒仟柒佰伍拾陸元,及同段一九三地號農林作物補償費貳仟零捌拾元,及同段一九三之五地號、面積0.一二六四公頃、持分全部,徵收土地補償費捌佰陸拾伍萬零捌佰壹拾陸元;被繼承人張楊菜坐落台中縣○○鄉○○段下勞胥小段一九七之二地號、面積0.0三0八公頃、持分四二000分之四二0,徵收土地補償金肆萬參仟伍佰伍拾壹元,上列四筆補償費尚在台中縣政府,兩造並未領取。前開土地之補償費為土地之變換亦屬遺產,為此提起訴訟,請求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應繼分及應領金額分割遺產,以維權益。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二份、戶籍謄本九份、補償費明細表四份及台中縣政府函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己○○、辛○○、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丙○○、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辯論意旨:同意原告之請求,對原告所計算之金額沒有意見。
理由
一、被告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及被告均為被繼承人張水養及張楊菜之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被繼承人張水養於七十年三月九日逝世,其遺產按應繼分由配偶張楊菜、原告戊○○、丁○○、被告辛○○、己○○各繼承陸分之壹,另被繼承人長子張俊雄於六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其應繼分陸分之壹由庚○○、乙○○、丙○○等三人代位繼承,各繼承拾捌分之壹。又被繼承人張楊菜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四日逝世,其由配偶張水養處所繼承之遺產及其遺產,按應繼分由原告戊○○、丁○○、被告辛○○、己○○各繼承伍分之壹,另張俊雄應繼分伍分之壹由代位繼承人庚○○、乙○○、丙○○各繼承伍分之壹。緣被繼承人張水養、張楊菜之土地嗣經台中縣政府徵收,被繼承人張水養坐落台中縣○○鄉○○段下勞胥小段一九七之二地號、面積0.0三0八公頃、持分四二0分之廿一,徵收土地補償費貳拾壹萬柒仟柒佰伍拾陸元,及同段一九三地號農林作物補償費貳仟零捌拾元,及同段一九三之五地號、面積0.一二六四公頃、持分全部,徵收土地補償費捌佰陸拾伍萬零捌佰壹拾陸元;被繼承人張楊菜坐落同段一九七之二地號、面積0.0三0八公頃、持分四二000分之四二0,徵收土地補償金肆萬參仟伍佰伍拾壹元,上列四筆補償費尚在台中縣政府,兩造並未領取。而前開土地之補償費為土地之變換亦屬遺產,惟原告及被告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二份、戶籍謄本九份、補償費明細表四份及台中縣政府函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庚○○與丙○○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就上開遺產之分割方法既無法協議,而被告庚○○與丙○○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告所提出按各人應繼分割遺產之主張,復表示無意見,而兩造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確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依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應繼分及應領金額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清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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