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二一三號
原告中央健保局中區分局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甲○○
送臺灣臺中監獄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玖拾玖萬柒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捌拾叁萬陸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為台中縣成衣服飾整理加工業職業工會常務理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間陸續侵占該工會會員及其眷屬繳納之全民健康保險費(下稱健保費),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四二八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復經該院以八十七年上易字一四七八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二)查被告所侵占之健保費,經原告核算結果達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八十三萬六千四百四十七元。被告明知上開金額收取後應彙繳原告,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入己,顯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六年易字第六四二八號判決、全民健康保險暨滯納金欠費清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四二八號判決所認定侵占事實及金額均不爭執,然該判決所述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留書自白侵占犯行,並離開台中縣成衣服飾整理加工業職業工會,是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以後會員所繳納之健保費,被告無賠償義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九號偵查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台中縣成衣服飾整理加工業職業工會常務理事,自八十五年十月起陸續侵占該工會會員及其眷屬繳納之健保費,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四二八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之事實,業據提出刑事判決書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前開判決書所認定侵占犯行、金額合計一千四百六十五萬九千六百十二元(會員健保費四百九十萬九千一百零四元、眷屬健保費四百七十八萬零二百十二元、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之健保費各一百六十六萬八千四百四十二元、一百六十五萬零五百五十二元、一百六十五萬一千三百零二元)之事實均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已堪信實。
二、惟本件有疑義者,乃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留書自白犯行並離開工會後,該工會會員所應繳納之健保費金額究竟若干?被告侵占之金額多少?雖原告陳稱:「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得徵得被保險人或會員代表大會同意後,一次預收三個月或六個月保險費。」等語,且被告自承該工會確有預收健保費之情,然該工會業已解散,而依本件原告所提證據,尚無法查明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留書離去工會前,該工會預收之健保費月份及已實際預收之金額多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九號偵查卷宗,僅查知會員 李炳榮 等二十名所繳健保費(包括眷屬健保費)合計三十三萬八千一百九十元(其中部分為預收八十八年一月至六月之健保費, 郭淑珍 部分預收至四月),係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侵占金額所未包括。準此,被告所侵占之金額,於一千四百九十九萬七千八百零二元之範圍內可資認定,逾此範圍之金額,尚乏證據足以證明係為被告所侵占入己。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千四百九十九萬七千八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日~B法院書記官曾慶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