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三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乙○○素行不佳,曾有多次竊盜犯行,最後一次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期間三年)及六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期間中,猶不知悔改。竟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五十分許,行經臺中市○○路○段○○○號六樓之一甲○○住處門前,因見該處門戶未完全緊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侵入室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開啟衣櫃抽屜搜尋財物之際,適睡於屋內之甲○○驚醒並出聲查問來者身分,乙○○見事跡敗露,未及得手財物,轉身準備離開時當場為甲○○制伏阻止,並迅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侵入被害人甲○○住處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係要前往租屋,伊進屋時有先敲門,且未打開抽屜搜尋財物云云。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趁被害人甲○○熟睡之際,進入室內開啟衣櫃抽屜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衡情被害人與被告間素不相識,又無怨隙,實無任加設詞誣攀之理,而被告所侵入之處所係永豐棧麗緻酒店之員工宿舍,並經被害人甲○○及 周貴綦 於警訊中陳述甚明,則該處既屬專供員工住宿使用之舍房,衡情當無租予員工以外之人居住之理,且被告經警查獲時亦未指明該處門前貼有廣告招租等類紙片等足以令其誤信該處為出租房屋之客觀表徵,是被告辯稱僅係入內租屋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不足為採。又被告前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三八號竊盜案件偵查中,業已辯稱係至臺中市○○路○○○號十樓之八內訪友 王樹德 ,此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稽,至本件偵訊中被告再以拜訪王樹德之事由為辯,卻稱並不知悉王樹德現住何處,且被告侵入之臺中市○○路○段○○○號六樓之一又與其前案所指王樹德之住址並不相符,前後說詞矛盾,足見被告所辯進入被害人住處訪友云云,要屬慣用飾卸之詞,洵無足採。退步言之,倘被告確係前往訪友租屋,則於無人應門之際,自當擇日再訪或另尋他屋租賃,始符常情,乃被告竟捨此不為,率爾登堂入室,甚而啟櫃搜尋財物,竊盜犯意業已達飛揚表動之狀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雖未竊得財物,然就其開啟衣櫃抽屜搜尋財物之行為以觀,竊盜犯意業已達飛揚表動之狀態,顯已著手於竊盜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而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達於將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程度,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六十九、七十一年、七十七年、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先後五次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一年六月、一年(經減刑為六月)、一年二月、一年四月確定,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猶屢犯不悛,素行顯屬不良,尚未竊得任何物品,公訴人具體求刑及偵訊時復執預先編織之訪友陳詞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學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