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肇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台灣省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技工,擔任豐原監理站有關汽車駕駛執照考試之監考職務,為公務員,而甲○○則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豐原監理站車輛駕駛執照考試之路考場,進行路考,由丙○○在場監考,在該次考試進行至路邊停車乙項時,甲○○認其所駕駛車輛並未壓及邊線且響鈴亦未響起,卻遭丙○○扣分並要求下車,遂心生不滿,憤而夥同其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三名,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丙○○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徒手毆打丙○○,致其受有左耳朵部挫傷合併皮下瘀血(長寬各為○.二公分)、右手第四指挫傷合併皮下瘀血(長○.二公分、寬○.一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丙○○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並同時以「你(指丙○○)不讓我考試通過,幹你娘」等語,當場辱罵丙○○。
二、案經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丙○○因路邊停車乙項應否扣分,意見迴異發生爭執,然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其係於友人毆打告訴人時,出面勸架,至三字經係其口頭禪,非有意辱駡告訴人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不移,並經當時在場之證人乙○○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互核相符,且有杏豐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而告訴人職司監考事務,與被告並無仇隙,自無可能誣指,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當場對於告訴人既出言辱駡,又施強暴,顯係基於一個妨害公務之犯意所為,其行為不可分割,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所犯二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與其姓名、年籍不詳之三名成年友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輕忽法治,對於考試成績之疑義,不循合法管道理性申訴,竟對公務員施暴,不惟告訴人身心受損,亦藐視國家之公權力,殊值非難,惟念其素行尚可,犯後又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當初或因一時衝動,失去理智,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其三名成年友人於前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且同時損害告訴人職務上所製作之台灣省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考驗成績紀錄表,亦涉及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嫌。惟查: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
論之罪,其告訴、請求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公訴意旨所指前開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此有當日之審判筆錄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原應予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人以之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嫌,無非係以卷附已破損之台灣省
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考驗成績紀錄表為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此係當時在毆打之過程中,告訴人用以防衛、阻擋所造成等語。查告訴人丙○○已到庭供稱該份考驗成績紀錄表之破損,確係雙方拉扯時無意間所致(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審理筆錄);復經本院檢視該份成績紀錄表(偵查卷第十頁),僅右上角及右下角各有一處小缺口,其餘部分均無破損,大致完整,亦難認係被告所蓄意毀損,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可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茲因公訴人就此亦認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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