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一二號
反訴人即丁○○被告反訴被告丙○○即自訴人反訴被告乙○○即被告反訴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反訴被告因誣告案件,經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均無罪。
甲○○部分反訴不受理。
理由反訴被告丙○○、乙○○部分:
一、反訴人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丙○○、乙○○自訴反訴人妨害名譽無非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四九八號之刑事聲請第三審上訴狀,竟公然散布文字於七人,書謂:自訴人丙○○係風化業等,自訴人乙○○係賄賂高手兼貪污能手:等,自訴人二人名譽因而受損甚巨,因認被告有犯散布文字妨害名譽之罪等語」。該等事實均為實在,反訴被告確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自訴反訴人妨害名譽,因認反訴被告有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反訴被告二人均否認有誣告之故意,查本件反訴被告於自訴反訴原告妨害名譽部分,有其等提出之反訴人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四九八號之刑事聲請第三審上訴狀影本一件為證,並為反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調查時所不否認,顯見其等所訴之事實並非虛構,雖因本訴部分經本院以:「反訴人僅係依法聲請上訴,或行使上訴權,其聲請書狀僅供法院之參酌,如係上訴狀則為上訴權之發動,其提出之繕本,法院應依刑事訴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規定,由書記官依職權送達他造當事人,本件被告所提出之聲請上訴書狀縱使內容對於自訴人等有所指摘,或所用文字有所不雅,既係僅供法院參酌或由法院依職權送達於特定人他造當事人,不特定多數人並不能得知與聞,被告應無意圖使該訴狀內容文字散布於眾之犯意」等由,認反訴人之犯罪嫌疑應尚有不足,而裁定駁回自訴人即反訴被告之自訴。但反訴被告既本於上開事實懷疑反訴人有妨害名譽之嫌,並非無據應屬合理存疑之範疇,亦無何積極虛構事實誣指反訴人犯罪,依上開判例意旨,尚難認反訴被告有誣告之故意,自不得繩以誣告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反訴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此部分係屬不能證明反訴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反訴被告甲○○部分反訴不受理部分:
一、本件反訴意旨另略以:緣反訴被告丙○○、乙○○自訴反訴人妨害名譽事實意旨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四九八號之刑事聲請第三審上訴狀,竟公然散布文字於七人,書謂:自訴人丙○○係風化業等,自訴人乙○○係賄賂高手兼貪污能手:等,自訴人二人名譽因而受損甚巨,因認被告有犯散布文字妨害名譽之罪等語。而反訴被告甲○○係主謀教唆指示者,因認反訴被告甲○○亦有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是以反訴之被告應以提起自訴之自訴人為限,本件反訴被告甲○○並非本件提起自訴之人,此部分反訴程序顯有違上開法律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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