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五八號
原告甲○○籍設高
現住臺送達處被告乙○○籍設高
現住臺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婚後以臺中市○○路○○○號四樓之三為共同住所地,原告婚後固有將戶籍遷入被告設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但兩造於婚後未曾於該住所居住過,更未有將住所設於該處之意思,故高雄市○○區○○街○○巷○○號並非兩造住所。
(二)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結婚,惟被告於婚後有毆打原告之惡習,被告稍有不如意,即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並對原告拳打腳踢,致原告傷痕累累,平均每一至二星期及毆打原告一次,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挫擦傷、頸部挫擦傷、左前臂挫擦傷、下背挫傷之傷害。原告因不堪被告凌虐,曾返娘家居住,被告欲帶原告返回同居住所,原告父親未免原告再受被告凌虐,要求被告書立切結書,保證嗣後不再對原告為任何暴行。
(三)詎被告簽立前開切結書後,猶不知悔改,又持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鼻挫傷瘀青、左耳挫傷瘀青、頸部(後頸部)瘀傷、雙側手腕瘀傷、左臂部瘀傷、左小腿瘀傷之傷害,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毆打原告致左側頭部有三乘以三公分血腫、左大腿處有瘀血約三乘以四公分之傷害。被告毆打原告程度已非略加施暴而已,其下手之重,猶如有深仇大恨,原告可謂遍體鱗傷,原告受該不人道之虐待,除生理上受有傷害外,內心所受苦痛,實非常人所能忍受。
(四)原告為被告之配偶,非惟未珍惜夫妻情緣,及體察夫妻相扶相持之道以善待原告,竟將原告視若糞土,稍有不如意,即對原告施加嚴厲之暴行,原告無法與被告共營夫妻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起訴請求裁判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診斷證明書三份、切結書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周利道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六六號號卷宗。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於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婚後固有將戶籍遷入被告設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但兩造於婚後未曾於該住所居住過,均係住在臺中市○○路○○○號四樓之三之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參以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係由坐落臺中縣市之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所開立,衡諸人受傷後,應會尋求最近最便利之醫院就診,顯見兩造於婚後應非以戶籍遷入高雄市○○區○○街○○巷○○號為設置住所之意思,是原告主張臺中市○○路○○○號四樓之三方係兩造住所,應堪採信,故本院就本件離婚事件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及被告因細故而基於傷害之故意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簽立有切結書一份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診斷證明書三份、切結書一份為證,復經證人周利道即原告父親到院證述:「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被告將原告打成腦震盪,曾對我說保證不再打原告,寫完切結書後,原告曾拿給我看,但之後被告又在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四月十二日毆打原告,原告都會先告訴她朋友 張孟真 ,再告訴我,我都有看到原告受傷,被告在半個月前,曾在半夜一點到我家,對原告妹妹說,要原告回家,不然就給原告好看。被告常傷害原告,如果兩造不合,我以做父親立場,希望兩造離婚」等語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六六號卷宗核閱證人張孟真證述「聲請人(即原告)受傷時,會跟我講,第一次是去年端午節前後,之後陸續還看到聲請人受傷,聲請人說是被相對人打的」等語屬實,被告又未到庭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為上開傷害行為,堪可認定。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又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究竟有無此種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固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若已動搖,則不能以毆打次數不多之故,即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七十年臺上字第一二二三號、七十年臺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決)。本院審酌上開原告所受傷害,其身體及頭部多次紅腫、挫擦傷、瘀傷,被毆打而有診斷證明書之次數高達三次,足見被告所為,在客觀上確實已造成原告在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周瑞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