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1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1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二二八號
自訴人麗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市○○路二五七之一號代表人丁○○自訴代理人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為麗明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與自訴人公司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約定將臨時水電過戶予自訴人公司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執行辦理右臨時水電過戶事宜,伊責由公司職員 方容郎 辦理,方容郎再交由乙○○執行,伊並不知該臨時水電係於何時撤銷,伊並無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等語。
三、經查,自訴人公司與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約定解除系爭承覽契約,雙方並約明被告公司應在自訴人公司提供全部過戶所需資料(含保證人或保證金)後,由被告公司三日內送件,並辦理完成過戶手續,過戶中所發生之一切規費,由自訴人公司支付,惟被告公司早於同年五月十九日辦理廢止右開臨時水電,並同時辦理臨時用水保證金退款等情,業經證人乙○○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八十七年六月三日之協議書、切結書,臺灣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台中服務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八九)台水四中服字第○一三七五號函在卷可稽,固堪認定。然查,自訴人雖於自訴狀中載稱:「...,(自訴人)遂支付代價請麗明公司逕予辦理前開工程臨時水電之過戶手續,..。」云云,惟經本院質以自訴代理人丙○○:所稱「代價為何?」後,丙○○先係答以:六十六萬元之票款包括現場完成之臨時水電設備,該等設備均係被告公司所裝設,並由被告公司先付款,依原定之承攬契約被告公司本得向自訴人公司請款,八十七年六月三日雖約定辦理過戶之費用由自訴人公司支付,但因被告公司未辦理過戶,所以自訴人公司並未給付等語後,旋又改稱:票款尚包括辦理過戶手續之保證金云云,核自訴代理人之指訴先後不一,已有可疑。況上開六十六萬元之票款係上開工程之工程款,另八百六十萬元之票款則係投資款乙節,有前開協議書一紙在卷可考,且自訴代理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庭呈之對照表在差異說明欄內亦載明:「臨時水電設備如數核款,但須辦理過戶」等語,並未言及有何給付辦理過戶所須之保證金情事,亦有該對照表在卷可按。再上開票款苟真有包括過戶所須之保證金,則自訴人公司豈有非但不於協議書內載明,且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被告寫立上開切結書之內容:「有關座落台中市○區○○○段一○一五-六、一○一六等土地上之臨時水電過戶事宜,在麗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全部過戶所需資料(含保證人或保證金)後由本公司三日內送件並負責辦理完成過戶手續,過戶中所發生之一切規費,由麗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等語時,亦不就「...(含..或保證金)..。」內容爭執之理,是自訴人之指訴既有可疑,自難僅憑其此片面之詞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堪採信。從而,被告雖於上開臨時水電撤銷之後,猶寫立上開切結書,惟被告既未持該切結書向自訴人詐欺財物,揆諸首開說明,尚難據此即以刑法詐欺罪相繩,本件應屬一般之民事糾紛。未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故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係於與自訴人公司合意解除上開承攬契約後,同意負責辦理上開臨時水電過戶事宜,則被告顯無為自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意甚明,是揆諸首開說明,被告自亦無何背信犯行,附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詐欺或背信犯行,自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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