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六號
原告屏東縣長治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訴外人 邱潤和 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邀訴外人 邱潤生 及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並以訴外人邱潤生與被告甲○○所共有座落屏東縣○○鄉○○段二二九之六、二二九之七號之土地設定抵押權,向原告借用四百萬元,清償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約定每三個月繳息一次,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放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原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訴外人邱潤和僅繳息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即未再繳息,依借據第五條約定,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隨時收回本借款全部餘額,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借款契約書、提供抵押設定申請書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邱潤和、邱潤生、 邱華岳馮勤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借款人邱潤和是我的父親,邱潤生是我的叔叔,借款時我人在臺中,對本件借貸契約完全不知情,借據上的簽名及印章均非我的,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該設定抵押之土地是我父親邱潤和以我名義購買的。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借據、借款契約書、提供抵押設定申請書為證,惟被告既否認借據上簽名印章之真正並辯稱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有連帶保證契約負舉證責任。經查:(一)證人邱潤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年間,其以與訴外人 邱潤輝 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二二九之六、二二九之七號之土地為擔保,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因邱潤和為農會會員,故以邱潤和之名義借款,嗣於八十三年間邱潤輝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賣給邱潤和,並登記在被告甲○○之名下,(因土地所有人變更)所以原告要求換單,並改由被告甲○○與伊為連帶保證人,借據上三人之簽名均是伊太太所為等語,是被告甲○○未於借據上簽名堪以認定;(二)雖當時辦理貸款之證人馮勤英證稱:依規定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均應親自到本會辦理對保等語,但亦證稱:(換單時)被告有無到場已忘記了,若有到場會簽名蓋章等語;然證人即當時對保人邱華岳亦證稱:被告當時有無到場已無印象,但通常若本人未到,倘備齊文件可委由親人處理等語;而證人邱潤和亦稱:被告從未拿印章給我,我亦未曾拿被告之印章給邱潤生等語,足見被告即使未到場,且不知情之情況下,原告仍可能辦理借款、換單事宜,而原告又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曾至原告農會辦理對保,或被告有授權訴外人邱潤和或邱潤生簽立連帶保證契約之情,則被告所辯不知情等語應堪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四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日~B法院書記官曾慶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