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三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0六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三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曾有竊盜、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夜間五時許,前往台中縣○○鄉○○路○段○○○號前所任職之崑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崑藤公司),踰越該公司員工宿舍後方之圍牆後,潛入員工宿舍之餐廳內,竊取該公司所有置於員工餐廳內之黑色二十吋TOSHIBA電視機一台,得手後攜回台中縣○○鄉○○路○段廿六號二樓之住處使用。丙○○復於八十八年八月中旬,在台中縣大雅鄉之橫山公墓附近,以其自備之鑰匙一把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之交通工具。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丙○○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起出崑藤公司所有之該部電視機;再於同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丙○○騎乘該輛FTK-七三一號機車行經台中縣○○鄉○○路一八四之七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竊取該輛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把。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竊得被害人崑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乙○○所有之電視機及重型機車,惟辯稱:竊取電視機當日,其本意僅欲返回宿舍搬回自己之物品,在經過員工宿舍之餐廳時,始臨時起意竊取電視機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崑藤公司之課長甲○○及乙○○於警訊中指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足憑;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當時離職已有一個月之久,業據 林增恆 課長於警訊中證述明確,理應無個人物品遺留在員工宿舍,況被告若真欲至該公司搬回自己之物品,儘可於白天前往,殊無於清晨五時許踰越牆垣返回之理,故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已明,其連續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加重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已有竊盜、違反妨害兵役禁治罪條例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多項前科(參見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且積習難改,一再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治觀念,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一把係被告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三0九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件經起訴者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同一案件,雖未經起訴,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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