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3號原告甲○○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 陳其邁 代理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3年10月19日交訴字第09300561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所有REN-585號輕型機車由訴外人 吳秉修 駕駛,分別於民國(下同)92年8月26日8時50分行經高雄市○○路、覺民路及92年10月4日3時30分行經高雄市○○路、聖德街時,為被告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所屬覺民派出所及前鎮分局所屬復興派出所員警舉發未戴安全帽,並均於舉發違規通知單上勾記未出示保險證,案移由被告所屬高雄市監理處(下稱高雄市監理處)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查詢中心連線查證結果,該機車於上述交通違規時均無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紀錄,該處乃於92年9月1日及92年10月8日分別填製高市監裁字第30—B01935H08號及高市監裁字30—B02072F61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規,並於該通知單載明應分別於92年9月21日及92年10月28日前到案繳納新臺幣(下同)各6,000元罰鍰。該通知單經送達由訴外人 陳姿佑 蓋章收受後,原告逾期仍未到案繳納罰鍰,被告乃再分別於93年3月31日開立高市府交監裁二字第30—B01935H08—1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及93年5月10日開立高市府交監裁二字第30—B02072F61—1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各裁處原告10,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審酌原告業於92年10月30日辦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遂以93年6月28日高市府交監裁二字第0930002708號函撤銷上揭二件之處分,並隨函檢附被告93年6月24日高市府交監裁二字第30—B01935H08—1號及高市府交監裁二字第30—B02072F61—1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分別改裁處原告各7,5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㈠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已經明確規定舉發機關有禁止未續加保車輛繼續於公路上行駛的責任和義務,監理和警察機關應於確認未加保車輛後,吊扣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始發還,杜絕未投保車輛續於公路上行駛。易言之,未投保車輛經查獲舉發後已無牌照,自無法續於公路上行駛,自無重複處罰的情事發生,立法用意至為明確,是被告以舉發次數對同一車輛連續作處罰實缺乏依據。㈡監理機關與警察機關舉發證實未投保車輛後,應依法函告車主執行吊扣車輛牌照,被告違法不執行,其怠惰行為造成未投保車輛滿街跑,再重複舉發重覆處罰,實有故意設下陷阱,縱容民眾重複違法,再重複處罰之嫌。㈢又現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罰則誠屬過重,對一般機車民眾之經濟負擔造成危機,立法院於93年12月底一讀通過降低本條例罰鍰金額,已明確反映民眾需求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惟被告則以:㈠查原告所有REN—585號輕型機車由訴外人吳秉修駕駛,為警察攔檢查獲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且未出示保險證,案移由高雄市監理處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查詢中心連線查證,查無該車交通違規日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紀錄,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保險證表等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與法洵屬有據。㈡又汽車所有人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之規定於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警察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時,對未依規定投保者應予舉發,惟因違規之汽機車駕駛人有時未能出示保險證,故值勤之警員當場無法查知違規之汽機車有無投保汽車強制保險,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6條及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對於當場無法查證汽機車所有人是否已依規定投保汽車強制保險者,則按已查明之資料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保險證欄勾記,再由公路監理機關據此查證後為舉發違規。準此,被告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所屬覺民派出所及前鎮分局所屬復興派出所員警於前揭違規日攔檢舉發訴外人吳秉修騎乘系爭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時,當場無法查知該車有無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保險證欄勾記未出示保險證,高雄市監理處據以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料查詢中心查證,查無該車交通違規日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紀錄,舉發原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稱被告對同一車輛連續作處罰實缺乏依據,容有誤解。㈢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法定強制汽車保險法,該法第4條及第14條課予汽(機)車所有人應為汽(機)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維持保險契約有效性之作為義務。倘有未依規定投保而行駛道路遭查獲者,汽(機)車所有人即應受裁罰。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真諦在於被害人損害之填補,不因加害人財力問題而有所折損,除非被保險之車輛已無再行駛,而無再創造社會危險之可能。故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行政目的觀之,違背投保義務,而仍將該未投保車供行駛之用時,該行為人即具可罰性。汽(機)車所有人未依規定為汽(機)車投保,仍將汽(機)車供行駛之用為警察攔檢舉發一次,即構成一次違反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以,系爭機車分別於92年8月26日及92年10月4日有未投保仍行駛被舉發之行為二次,高雄市監理處亦於系爭機車第二次未投保而違規行駛道路前,已將原告第一次違規之舉發通知單寄達原告在案,原告可隨時辦理投保,實無從以其主張之事由卸免其應負之投保作為義務,原告既被舉發二次,即應受二次罰鍰之處分。㈣另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未依規定期限到案,亦未於應到案期限前為系爭機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遲至92年10月30日始辦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審酌原告之違規情節及第二次違規後,逾越應到案期限後才完成投保之事實,裁處原告二件各7,500元之罰鍰,該罰鍰之裁量並未違反充分衡量原則。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汽車所有人應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於保險契約終止前或第17條第1項遭拒保時,應依本法規定再行投保本保險。」「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㈠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台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時,對於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予舉發。」分別為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條、第14條、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所明定。又「本保險之保險證應隨車攜帶備驗,於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均應配合提示保險證;未能提示者,由稽查人員通報公路主管機關處理。公路主管機關依前項通報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或原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分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定有明文。此外,「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應查驗汽車所有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並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無法查證汽車所有人是否已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保險證欄勾記,或以其他方式通報公路監理機關處理。」「公路監理機關收到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其他方式之通報資料後,經查證被通知之汽車所有人於行為發生時,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應即予舉發填製通知單,送達被通知人。」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5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訴外人吳秉修駕駛原告所有REN-585號輕型機車,於上揭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二次行駛於公路上而遭員警舉發其未戴安全帽之際,確無該機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紀錄,此有汽車投保查詢資料單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系爭機車未參加投保而仍行駛於公路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準此,訴外人吳秉修駕駛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因未戴安全帽事由,為警察攔檢掣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該違規舉發單之保險證欄上勾記未出示保險證之通報資料,嗣經被告所屬高雄市監理處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料查詢中心查證系爭機車於交通違規時未辦理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屬實,從而被告依上揭法條規定,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4條規定,而予以裁處罰鍰,依法洵無不合。
五、又原告起訴雖主張訴外人吳秉修駕駛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二次違規,其舉發之員警均未吊扣系爭機車之牌照,致該機車仍繼續行駛於公路上,實有故意設下陷阱,再重複處罰之嫌云云。惟查,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然本案訴外人吳秉修於上揭時間、地點,遭員警舉發其未戴安全帽之際,因吳秉修未隨身携帶保險證,致當時執行勤務之員警未能立即知悉系爭車輛是否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故未扣留系爭車輛牌照,自可理解。是原告指員警怠惰而未吊扣系爭機車之牌照,致該機車仍繼續行駛於公路上,實有故意設下陷阱,再重複處罰之嫌云云,顯係誤解。
六、至原告訴稱被告以舉發次數對同一車輛連續作處罰,實乏依據乙事。經查,原告所有之REN-585號輕型機車於上述被舉發期日確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迨於第二次被舉發後之92年10月30日始行投保,此有汽車投保查詢資料單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又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所以規定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而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即應受罰,乃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欲處罰之行為以於道路上行駛之汽、機車,其所有人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準此,上開條款其處罰之行為態樣非僅投保義務之違反,尚包括未投保而行駛之行為,故其違章行為之成立,自應係「於有未投保之狀態下,有一行駛行為被舉發」即構成一次之違章行為。蓋汽車之駕駛人一有行駛之行為,即有發生保險事故危險之可能,從而汽車駕駛人於未有投保之狀態下,有數行駛行為被舉發,即構成數次之違章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七、末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雖於94年2月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該法,並於同年2月7日施行,而修正後之第49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為第44條第1項第1款)雖將汽、機車之投保義務人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者之罰鍰予以區分,並規定為機車者,處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惟行政爭訟採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自應依照行為時有效之舊法規,在職權範圍內依法裁量,要不能適用行為後公告之新法規而溯及既往,改制前行政法院49年判字第109號著有判例可參。是被告適用行為時有效之法律據以裁罰,自無違誤之處。原告請求改依新法裁處較低之罰鍰,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分別就其二次違規行為裁處各7,500元之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件之判決,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又本件為簡易訴訟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第三庭法官邱政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書記官藍慶道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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