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竹監新自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為汽車駕駛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二十一時十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北大路口時,因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乃經原舉發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 何振山 當場攔截製單舉發,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期限內到站接受裁罰,亦未自動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裁決書贅載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漏載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罰鍰限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前繳納;同時諭知逾期不繳納罰鍰之處分為:(一)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二個月,並限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前繳送;(二)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自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有上開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事實,然異議人並未收受上開裁決,致無從依限繳納罰鍰,竟經逕行吊銷、註銷駕駛執照,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確有上開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事實,業據異議人到庭陳述在卷,並有新竹市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已堪認定。茲本案應審究者,乃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上開裁決處分是否已合法送達?
(一)查異議人之住所確設於新竹市○○路○段○○○巷○號,除據異議人 陳明 在卷,復為原處分機關所是認,亦堪認定。
(二)原處分機關雖提出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影本陳明本件裁決送達之地址確為異議人之住所即新竹市○○路○段○○○巷○號,並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竹監新字第0九五0000四九五號、0000000000號函暨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影本在卷足稽,經核該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影本確載明本件裁決應送達異議人之寄達地確為異議人之住所即新竹市○○路○段○○○巷○號,參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郵務科亦函覆稱上開裁決投遞之地址為異議人之住所即新竹市○○路○段○○○巷○號,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郵務科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九四竹詢字第三九九號函附卷可參,足徵原處分機關交寄上開裁決時,確於大宗限時掛號函件載明應寄達異議人之地址為異議人之住所即新竹市○○路○段○○○巷○號無訛。
(三)原處分機關交寄本件裁決時,固確於大宗限時掛號函件載明應寄達異議人之地址為異議人之住所即新竹市○○路○段○○○巷○號,已如上述。然參以一般之掛號郵件送達實務,郵務人員送達掛號郵件時應均係以送達證書所載之地址送達取證(即送達證書),倘送達證書所載送達之處所與大宗限時掛號函件所載應寄達之處所不符時,亦應以實際送達時應取證之送達證書所載送達處所為準(蓋大宗限時掛號函件係整批交寄,而郵務人員送達時則係個別送達取證─送達證書)。而觀諸本件寄存送達上開裁決之送達證書所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之地址乃明顯誤載為新竹市○○里○○路○段○○○巷「5」號,蓋該送達證書所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之地址號數,係以阿拉伯數字電腦列印,字體明顯為「5」,而非「6」;且本院經函請原處分機關依上開送達證書阿拉伯數字字體列印相同之「5」、「6」阿拉伯數字字體供比對上開送達證書所載之地址號數阿拉伯數字,原處分機關雖經本院先後三次歷時二個多月之函催後始函覆,仍僅檢附列印於空白紙上之裁決書暨送達證書供比對,而本院經比對本件裁決送達證書所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之地址號數,亦應係阿拉伯數字字體「5」,而非「6」。據此,本件已足堪認上開裁決「送達證書」所載送達之處所確係以電腦誤繕列印為新竹市○○里○○路○段○○○巷「5」號無疑,縱原處分機關於大宗限時掛號函件載明應寄達異議人之地址為異議人之住所即新竹市○○路○段○○○巷「6」號,亦不足採為對異議人不利之認定。
(四)綜據上開認定,本件上開裁決「送達證書」所載送達之處所確係以電腦誤繕列印為新竹市○○里○○路○段○○○巷「5」號,即應逕採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堪認本件上開裁決確未合法送達異議人,對異議人應不生送達之效力。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以未收受上開裁決等語,即非無據,為有理由。
四、第按,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既未合法送達異議人,已如上述,故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對異議人原即不生效力,亦無從起算聲明異議之期間,自無逾聲明異議期間之問題,況原處分機關自始至終均認上開裁決已合法送達異意人,則上開裁決形式上即仍存在,自應認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五、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即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不依裁決...繳納罰鍰...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不依期限繳送駕駛執照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經處分吊銷...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
一、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既確有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事實,且未於應到案期限內到站接受裁罰,亦未自動繳納罰鍰,則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逕行裁決處以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罰鍰限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前繳納;同時諭知逾期不繳納罰鍰之處分為:
(一)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二個月,並限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前繳送;(二)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自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固非無據。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均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公布,雖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上開修正條文亦尚未經行政院以命令定施行日期,致上開修正條文迄未生效。惟異議人既迄未收受上開裁決,上開裁決對異議人即不生效力,而原處分機關裁決適用之處罰條文亦均經修正公布,僅尚待行政院以命令定施行日期,且上開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已刪除罰鍰逾期未繳易處吊扣駕駛執照進而吊銷、註銷駕駛執照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異議人(至同時修正之同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十三條則仍為相同之處罰,未較有利於異議人),則異議人於原處分機關再為合法送達裁決處分前,即可能享有上開修正條文經行政院以命令定施行日期開時施行,而依上開修正條文受較有利之裁決處分之期待利益。
六、綜上,原處分機關之上開裁決既未合法送達異議人,故原處分機關之上開裁決對異議人原即不生效力,然原處分機關自始至終均認上開裁決已合法送達異議人,顯然就上開裁決是否合法送達生效仍有所爭執,則上開裁決形式上即仍存在,異議人即受有上開裁決形式上拘束之不利益(按原處分機關認上開裁決處分已合法送達異議人而生效確定,故已執行吊銷、註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處分),異議意旨執此指摘上開原裁決處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上開原裁決處分撤銷,又異議人於原處分機關再為合法送達裁決處分前,可能享有應適用處罰之條文修正施行之期待利益,爰併將本件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汪銘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