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47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75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91年5月29日以91年度易字第3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1年6月24日確定,並於92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曾於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944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於87年10月22日判決免刑,於87年11月9日確定。其又於前揭免刑判決確定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原審於88年3月2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月8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揭不起訴處分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原審於91年4月30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4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其此部分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原審於91年5月29日以91年度易字第37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於91年6月24日確定。至其強制戒治部分,自91年5月30日開始執行,於92年5月29日執行期滿。其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原審於94年2月21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66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於94年3月14日確定。
三、惟甲○○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以及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後,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10日起至94年7月24日22時止,在新竹市○區○○路2段630巷10號處及其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中摻水施打於皮膚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以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同時置入香菸內後抽煙之方式,連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3次。嗣於94年7月24日22時1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區○○路2段630巷10號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及其所有且供其為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對於右揭時地,以如事實欄所述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於原審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8月8日所出具之CH/2005/7066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憑(見第94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卷41、42頁),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及注射針筒3支扣案足資佐證。而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驗白粉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等情,有該局於94年11月15日所出具之調科壹字第10000266
6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前曾於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944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院於87年10月22日判決免刑,於87年11月9日確定。
其又於前揭免刑判決確定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原審於88年
3月2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月8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揭不起訴處分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原審於91年4月30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4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其此部分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原審於91年5月29日以91年度易字第37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於91年6月24日確定。
至其強制戒治部分,自91年5月30日開始執行,於92年5月29日執行期滿。其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原審於94年2月21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66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於94年3月14日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足憑(見94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卷第35至38、46頁、原審卷第6至10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先後2、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各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曾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5月29日以91年度易字第3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1年6月24日確定,並於92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見94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卷第35頁、原審卷第7頁),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三、原審認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歷經2次觀察、勒戒及1次強制戒治,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時間長短、種類、次數、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復敘明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亦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判決理由予以論述,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提起上訴,僅泛言不服原審判決,但未附不服理由,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張明松法官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