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422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17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尋告訴人之請求上訴,略以:被告甲○○係以操作推高機為業務,本件事故之地點亦係被告工作之場所,參酌告訴人所受足部之重大傷害,足見被告作業速度之倉促及過失之重大,原審竟僅量處有期徒刑四月,較諸一般傷害罪為輕,何能令人甘服?其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甚為嚴重,迄已接受三次手術,卻仍不能正常行走;醫師且認定告訴人未來的行走及久立均有不便,須終身以足部護墊保護緩衝。衡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四月,難謂公允。況被告迄不賠償,亦不和解;聲稱已離開原任職之長榮空運倉儲公司,實際上卻不然,足見被告毫無悔意,亦不負責,原審之量刑顯然違法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
三、本院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量刑時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濫用權限致明顯失出或失入而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法院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平日以駕駛堆高機為業,注意程度應較一般人為高,竟因疏忽致使告訴人受有本案之傷害,另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犯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審法院之量刑,並無違反刑法第五十七條之情形,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就上訴人上訴指摘各情,更已經審酌及之,經核係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原審法院之量刑既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檢察官之上訴即難認為有理由。至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嚴重,損害極大,迄不能正常行走,核係另尋民事途徑求償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林秀鳳法官林瑞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大溪鎮茄苳吭10之1號居桃園縣○○鄉○○○路8之1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52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受僱設於桃園縣○○鄉○○○路8之1號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擔任快遞課之班員,平日負責載運快遞貨物、駕駛堆高機拆貨等工作,為從事駕駛堆高機業務之人,而於民國94年1月14日上午,前往位於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航勤北路10之1號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儲公司)之快遞專區,欲取回長榮公司之快遞貨物,並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準備駕駛盤車將領得之貨物載運回長榮公司,然因其駕駛動線遭現場之貨盤擋住,無法順利駛離現場,而其本應注意須委請現場負責之桃園航勤公司(下稱桃勤公司)人員以堆高機協助清理動線,以免因視野不良而碰撞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待該處之桃勤公司員工協助,逕行駕駛現場堆高機自行移動貨盤清理動線,且應注意該處快遞專區內尚有其他人員往來、貨物堆置,須謹慎操作以免意外,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駕駛堆高機,致起出牙插時碰撞現場之貨盤,使同時在上址華儲公司快遞專區領取貨物,而站在X光輸送帶編號3旁之乙○○,遭該貨盤推撞之另一在乙○○身旁之貨盤插入其左腳底,而受有左足壓傷併足底撕裂性傷口及大拇趾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揭時、地,其駕駛堆高機,因未注意須委請現場負責之桃勤公司人員以堆高機協助清理動線,及應謹慎操作堆高機以免意外,而不慎於起出牙插時碰撞現場之貨盤,導致該貨盤推撞之另一在告訴人乙○○身旁之貨盤插入告訴人之左腳底,而使告訴人受有左足壓傷併足底撕裂性傷口及大拇趾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坦白承認,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述之本件事故發生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9幀;檢察事務官勘驗案發當時錄影光碟片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翻拍照片6幀;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3紙,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4幀附卷可稽。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辯稱:案發當時伊有注意到告訴人,但伊並不知道貨盤放下去時,反作用力那麼大,伊無法控制反作用力云云,然已與上開事證有間,況被告平日係以駕駛堆高機拆貨為業一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則被告對堆高機之駕駛操控應屬熟稔,當無不知其上開所辯操作過程可能產生反作用力之情形,而益應加以注意,且被告受過臺灣省工商安全衛生協會所舉辦堆高機操作人員之訓練,並領有結業證書,亦有結業證書影本1份附卷足佐,是被告對駕駛堆高機應注意之相關事項自非不知,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實難遽採。再按,被告在上揭時、地本應委請現場負責之桃勤公司人員以堆高機協助清理動線,及於駕駛堆高機行經人員往來頻繁及貨物散落而視野不良之地點,自應注意謹慎操作,以避免發生危險,詎被告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參之事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致起出堆高機牙插時碰撞現場之貨盤,使告訴人遭該貨盤插入其左腳底,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其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既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左足壓傷併足底撕裂性傷口及大拇趾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詳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確具有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係長榮公司快遞課搬運貨物之班員,平日負責駕駛堆高機拆貨,已如前述,則其駕駛堆高機乃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因而其駕駛堆高機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之地位而反覆執行業務,則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是被告於駕駛堆高機時,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平日係以駕駛堆高機為業,其之注意義務程度應較一較人為高,竟因疏未注意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非是,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惟念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佐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子涵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