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訴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易字第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9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0萬元、精神慰藉金20萬元計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另擴張聲明請求工作損失10萬元及醫療費用10萬元,總計30萬元,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G2-473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人,於93年5月1日上午7時許,於台北市○○○路○○○號巷口,違反交通號誌,撞傷穿越斑馬線之原告,致原告頭部外傷、顏面裂傷及右膝擦傷等情;肇事後,被告態度惡劣,從未給予慰問,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10萬元、工作損失10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已賠償原告醫療費用4800元;因伊目前開計程車維生,每月僅收入2萬元,經濟能力有限,又無不動產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G2-473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人,於93年5月1日清晨於台北市○○○路○○○號巷口,違反交通號誌,撞擊穿越斑馬線之原告,致原告頭部外傷、顏面裂傷及右膝擦傷等情,有 馬偕 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各乙紙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6331號偵查卷第4、5-6頁、同署94年度偵字第10092號卷第31-32頁)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28號判決業務過失傷人,處拘役50日,得以3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被告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94年度交上易字第276號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分別有該判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28號卷第32-33頁、本院卷第4頁)附卷可稽,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自應准許。爰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受有前述傷害,自93年5月1日起至95年2月7日止,在馬偕紀念醫院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總計9,169元之事實,固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95年2月7日出具之醫療費用繳費證明書二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外放證物袋)。惟查,原告所提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中,其中93年8月18日及同年12月15日「家醫」支出、93年8月30日「胃內」支出、95年2月7日「家醫」支出部分,顯非被告過失侵害原告外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就此部分,自應剔除。另被告抗辯「其已代繳醫療費用4,800元」云云,復為原告承認被告支付2、3千元(見本院卷第25頁),顯見被告確有負擔部分醫療費用之事實,雖被告未能提出其支付醫療費之證明,但經本院斟酌認以被告已負擔醫療費用3000元為當;原告前開醫療費用支出7,739元自應再扣除被告已支付之醫療費3,000元,則原告請求4,739元醫藥費用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因被告過失侵害而住院8天且事後追蹤治療,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訴之聲明請求工作損失1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惟查,原告雖自稱平時在環保局作臨時工(見本院卷第19頁),然未能舉證證明其於93年5月1日受傷當時確實從事工作,且未能證明其從事何種工作及月薪若干等情。是以,原告主張受有工作損失10萬元之損害,自不足採。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且過失撞傷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顏面裂傷、右膝擦傷,原告因此於95年5月1日入院接受傷口縫合手術,同年月8日出院,並於同年月11日、18日、25日、同年6月1日、同年7月20日至門診治療;且事發當時原告將近70歲,按照交通規則行經斑馬線,卻遭被告過失撞傷,對於原告之心理,造成極大之創傷;並斟酌被告高中畢業,目前以開計程車為業,月收入2萬元,無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5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3萬4,739元(4,739元+30,000元=34,739元)。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述金額因無確定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則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1月11日(見本院94年度交附民字第39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4,739元,及自9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法官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書記官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