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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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78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止,係詮旭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旭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詮旭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以新台幣(下同)七千九百七十萬元之代價,向案外人大陸地區人民 吉阿明 購買省電裝置「空氣能八字循環空調機」發明專利權之交易單據,無法作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列支之合法憑證,竟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將上開支付金額中之七千零七十萬元,以「存出保證金」之名義,填製日期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而內容不實轉帳傳票之會計憑證,並以此不實會計憑證為基礎,製作詮旭公司八十六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之罪嫌(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業經第一審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如上)。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台非字第七十七號判例可參。
三、查被告於原審就前述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並供陳略以:我有支出約八千萬元向吉阿明購買發明專利權,當時我是以詮旭公司名義購買,並且是用詮旭公司股東集資的錢去買的,所以臺灣的專利所有權人也是詮旭公司,後來因為兩岸彼此的憑證沒有辦法認證,所以稅捐單位沒有辦法接受,會計師便建議我們對外面借錢八千萬元,作為增資之用,增資完畢以後,再把錢退還給當時借錢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核與卷附之被告收受銓旭公司七千九百七十萬元之收據二張(見偵查他字卷第一一三頁)、吉阿明出具之收據十八張等影本(見偵查他字卷第五十九至七十六頁)相符。而上述八千萬元增資股款,被告與其餘股東沈由行、 沈國旭 、 劉富欽 等人,竟於增資登記完畢後,取回繳納之股款,致實際上並未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示收足,因而共同違反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罪,經原審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判決,各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檢察官認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之事實,與被告此一違反公司法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業經原審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原審依照首開說明,認本件應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免訴,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本件與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判決之犯罪事實,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雖屬卓見,惟被告另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犯行,原審並未查明,若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因屬代罰性質,則與被告違反公司法部分之確定判決,並無成立裁判上一罪之可能,尚未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等語,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㈠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抑為
應併罰之數罪,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載,固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審認判斷;又依起訴書記載內容判斷,認檢察官起訴之數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審理結果,認一部有罪,他部無罪,其無罪部分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該無罪部分既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即應認已為實體上判決,若以裁判上一罪起訴,法院就一部為無罪之諭知確定,他部即與該諭知無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仍應予以審判,若法院就該他部漏未審判,僅生補充判決之問題,而非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自不得對該部分主張違法,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一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
㈡經查:
⒈依起訴書所載,固起訴被告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一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等犯罪事實,惟檢察官嗣於原審95年1月25日準備程序,言詞陳稱略以:逃漏稅捐事實,並非發生在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任內,而是在接任的負責人任內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並以當日提出之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書原載起訴事實(見原審卷第二十一、二十四頁)。更正後之起訴事實,已無詮旭公司逃漏稅捐之記載。原審依更正後之起訴事實而為判決,即無違誤。檢察官既已於原審更正犯罪事實,僅請求就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予以審判,上訴意旨又指摘原審未就更正後已不存在之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犯罪事實予以查明,判決有所違誤云云,核屬自相矛盾,尚非可取。
⒉依原判決之記載,僅就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為免訴
判決,至於起訴書所載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並未經判決在內,而後者因屬代罰性質,與已經判決免訴部分,不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縱認原審之審判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為準,不受檢察官嗣後於原審以補充理由書所為更正之拘束。惟參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同一理論,本件原審就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既未判決在內,則僅生應否補充判決之問題,自不得提起上訴請求救濟。檢察官未察,逕認原審就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未予查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諸前揭說明,於法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本件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廖紋妤法官范清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