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3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19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家庭成員,因乙○○懷疑甲○○感情出軌而時有爭執,詎甲○○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多次傷害乙○○:
㈠94年1月12日清晨1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34之2號6樓
住所,乙○○因甲○○將女兒房門反鎖無法入內,即取走甲○○所使用之汽車鑰匙,甲○○因索回鑰匙不得,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腳踹乙○○臀部,致乙○○受有左足踝擦傷挫傷、左臀痛等傷害。乙○○隨即於當日前往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治療,並於是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報案申告。並檢具證據資料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案經審查後,於94年2月4日以94年度暫家護字第44號核發暫時保護令,並於94年2月18日寄存送達甲○○。㈡94年2月12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二人復因汽車鑰匙之細故
再生口角,雙方並拉扯至客廳陽台,甲○○乘隙進入客廳後,見乙○○亦隨其後欲進入客廳,竟再承前傷害故意,旋即將陽台落地窗關上,而以此方式夾擊乙○○已伸入室內之左手與左前臂,致乙○○受有左手、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嗣因鄰居不堪吵擾報警處理。
㈢94年2月12日晚間10時許,甲○○駕駛貨車搭載乙○○行至
國道三號公路北上土城段,甲○○抱怨乙○○之前拿走汽車鑰匙不還,一個月來只能以貨車代步,過年期間一家四口還擠在貨車前座,及雙方在車內爭奪筆記本等細故再生爭執,甲○○憤而將車停靠路肩,下車走向乙○○座位右側車門,將車門打開,並承前傷害故意,強拉 鍾淑美 下車,乙○○拒不下車,且以腳踢車內之物抵抗,致乙○○受有胸部及雙膝挫傷等傷害。嗣甲○○將乙○○所踢落至高速公路路面之物品撿回後,復經國道公路警察局上前詢問停車緣由,始行離去。乙○○則於翌日前往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治療,再檢具證據資料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調查後於94年4月26日以94年度家護字第153號核發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對本案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證據之調查,均無何異議,既無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人證、物證,自均有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1月12日當天係告訴人先打伊下體後往門外跑,自己跌倒,伊沒有踢她臀部;2月12日凌晨告訴人要打伊發生拉扯,伊進入客廳只是想將告訴人的身體隔離在陽台外,並未用力將落地窗關緊,有留一個縫隙;同日晚間因告訴人妨礙伊駕駛並揚言同歸於盡,故而停車拉她,伊從未打告訴人,不知她的傷如何來的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多次傷害之事實,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
綦詳,並有告訴人所提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家護字第15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同院94年度暫家護字第4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等附卷足佐。㈡被告就事實一、㈠傷害犯行部分,於警詢時供承:「她(指
告訴人)轉身往客廳方向走,我跟在她後面走出去,她臨時停止後我從後面撞到我妻子,我的右膝蓋撞到我妻子臀部。」等語,復於原審法院家事法庭94年3月3日訊問時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可能是其腳部或膝蓋撞到告訴人之臀部等語,已不否認其腳部踫觸告訴人臀部之情。查徵之被告與告訴人之身材高度相差並不懸殊,被告之膝蓋位置高度與告訴人臀部之高度即有相當之落差,苟非刻意抬腿,被告之膝蓋當無碰觸告訴人臀部之理。參以人體之臀部肌肉肥厚柔軟,如僅是緊接步行間因前方忽然停止而撞上,其力道不大,衡情亦無疼痛需就醫之理,是被告顯係刻意以其膝蓋或腳部踢、撞告訴人臀部自明。
㈢被告與告訴人有如事實一、㈡部分所述之爭執並相互拉扯至
陽台,又被告於進入客廳後,隨即將陽台落地窗關上,將告訴人隔離在陽台上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復自承:「她(指告訴人)手有伸進來,所以我並沒有用力把門關緊,有留一個縫,只是讓她的身體進不來。」等語,則被告關門之際已見告訴人將手伸入客廳內,應堪認定。而依常理,若被告未將落地窗用力關緊,以告訴人之力量當可推門而入,被告何能達到制止告訴人入內之目的,是被告辯稱並未用力關窗乙節,毫不足取。被告既見告訴人已將手伸入屋內,且明知若用力將落地窗關閉,將造成告訴人手部夾傷,仍不違其本意為此夾擊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左手、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其有傷害故意應無疑義。
㈣事實一、㈢犯行部分,業據告訴人指稱:伊受被告強拉,致
胸口挫傷疼痛,復因奮力抵抗,以腳將車內帆布等物踢下車等語明確。原審質之被告亦不否認因為告訴人之前將汽車鑰匙拿走,所以四個人擠在車上很擠,為此與她發生爭吵,並有將車子停靠路邊出手拉她下車等情。則告訴人身處狹小貨車前座,為抵禦告訴人之強行拉扯,而掙扎踢撞,造成胸部雙膝挫傷,自與被告前揭拉扯行為具有因果關係。被告一再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其自己造成,未見其先行行為始肇致之後果,不合事理,委無足取。至其所辯其駕車時,告訴人拉其方向盤,妨礙其開車,並揚言同歸於盡,其係為自保始拉告訴人下車云云,然參諸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在貨車前座曾生口角乙節已認定如前,惟姑不論告訴人是否確有拉扯方向盤,妨礙被告駕駛之不法侵害行為,除被告指述外,並未提出實據以明其說,已非無疑,縱被告所言屬實,被告既已將車輛停靠路肩,該不法侵害行為即已過去,被告事後所為強力拉扯告訴人下車之傷害行為,客觀上即非單純對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排除、防衛行為,而係本即具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其理至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此經彼等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無誤,並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單附卷可憑,是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被告先後3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僅因細故即多次傷害妻子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之傷勢、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第2條,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王麗莉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