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家上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上字第273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青娥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婚後生有一子 童梓瑜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後因生活習慣與個性不合,無法繼續婚姻生活,於民國82年6月22日協議離婚,雙方所生之子童梓瑜之監護權歸上訴人,被上訴人並親筆書立離婚協議書,契約內容允應自離婚後每月支付新台幣(下同)2萬元以供女方扶養其子童梓瑜之費用,更強調如未能支付時,上訴人可要求10倍之賠償,並提供地址為台北縣板橋市○○街93之3號3樓之房屋供上訴人居住,如上訴人不願居住而搬離時,被上訴人需每月支付1萬元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雙方離婚後,從未支付過任何費用與上訴人,亦未提供上訴人上開地址之房屋供上訴人居住,推託迄今仍未有履行契約之誠意,依雙方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自應踐行離婚協議書內容而給付被上訴人贍養費及租金共計2,961萬元。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於民國80年月間結婚,婚後上訴人時常懷疑被上訴人在外另結新歡,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吵,訖85年
四、五月間,上訴人之精神狀況甚為不穩定,曾多次發生自殺及尿失禁等失常行為,而至亞東醫院就診。嗣於82年5月底,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離婚之要求,要求被上訴人須同意其所提出各項不合理之離婚條件,否則將自殺,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以自殺相逼之情形下,為安撫上訴人之情緒,不得不依照上訴人之要求,與其共同簽署離婚協議書(未載日期之手抄版者)。然被上訴人簽署該離婚協議書時,實際上並無離婚之意思,且當時無任何證人在場見證兩造簽署該份離婚協議書,之後兩造更未持該份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該紙離婚協議書顯然不符合協議離婚之法定要件,應不生效力。該份離婚協議書既未成立生效,兩造隨同該份離婚協議書上所為有關子女監護及贍養費等財產約定因離婚之停止條件未能成就亦不生效力,上訴人起訴要求被上訴人履行該份不生效力之離婚協議書中之贍養費及租金等顯無理由。其次,在上訴人堅持離婚下,兩造於82年6月22日在第三人 李志勇 、 陳怡蓉 二名見證人之見證下,至永振法律代書綜合事務所另簽署離婚協議書及離婚附帶條件協議書,嗣兩造並持以向台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該離婚協議書自具有離婚之效力,兩造間有關離婚後子女監護及財產分配等事項,自應以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之同時所簽訂之離婚附帶條件協議書之約定為準。兩造所簽訂之上開離婚附帶條件協議書,並未約定被上訴人須給付任何贍養費或租金予上訴人,則無論兩造先前所簽署之離婚協議書是否有效,在兩造前後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之內容互有衝突之情形下,基於後約定補充或取代前約定之原則,兩造自應以82年6月22日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及離婚附帶條件協議書等約定為依據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經查兩造婚後生有一子童梓瑜(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82年間書立協議離婚書(未載日期之手抄版),約定雙方所生之子童梓瑜之監護權歸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自離婚後每月支付2萬元以供上訴人扶養其子童梓瑜之費用,如未能支付時,上訴人可要求10倍之賠償,被上訴人並提供台北縣板橋市○○街93之3號3樓之房屋供上訴人居住,如上訴人不願居住而搬離時,被上訴人需每月支付1萬元予上訴人。嗣兩造復於82年6月22日在訴外人李志勇、陳怡蓉之見證下,至永振法律代書綜合事務所另簽署離婚協議書及離婚附帶條件協議書,並持以向台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事實,有離婚協議書2件附卷可稽(原審卷,15至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可信為真實。
四、兩造於82年6月22日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下稱打字版離婚協議書)係屬有效,未載日期之手抄版離婚協議書(下稱手抄版離婚協議書)係書立於打字版離婚協議書書立之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該手抄版離婚協議書係屬有效,被上訴人則主張其為無效,經查:
㈠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
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明文。兩願離婚如欠缺此條所定之法定成立要件,依法不生離婚之效力。次按兩願離婚時,當事人於離婚契約中約定兩造財產歸屬或其餘權利義務者,此約定係以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若兩造就離婚契約並未有效成立,則此約定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
㈡手抄版離婚協議書記載:雙方所生之子童梓瑜之監護權歸
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允自離婚後每月支付2萬元正,以供女方扶養其子童梓瑜之費用,被上訴人更強調如未能支付時,上訴人可要求10倍之賠償,並提供地址為台北縣板橋市○○街93之3號3樓之房屋供上訴人居住至子女滿20歲止,如上訴人不願居住而搬離時,被上訴人需每月支付1萬元予上訴人(原審卷,15至16頁)。惟兩造於書立該協議書後又再書立打字版離婚協議書,該打字版離婚書及離婚附帶條件協議書上僅有子女監護之約定,但並無任何關於被上訴人應於離婚後支付扶養費、贍養費或租金之記載,該打字版離婚協議書上有2證人之簽名(原審卷,17至18頁),兩造並持之辦理離婚登記,對於兩願離婚有效成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並未主張並證明該手抄版之離婚協議書依約係屬該打字版離婚協議書約定之一部分,依後協議優先前協議之原則,打字版離婚協議書依法已取代手抄版之離婚協議書。再者,手抄版之離婚協議書並未經二以上證人之簽名,且兩造並未持之據以辦理離婚登記,依法不生離婚之效力㈢手抄版之離婚協議書既依法不生離婚之效力,其上關於子
女監護權、財產歸屬、贍養費、扶養費或租金給付之約定,依前揭說明,均依法不生效力。
五、手抄版之離婚協議書上之約定既依法不生效力,則上訴人依該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蔡芳齡法官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書記官黃慶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