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О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鄉○○村○○○路○段○○巷,因債務問題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螺絲起子劃傷甲○○臉部,造成甲○○受有前額及人中處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審理時表示要原諒被告,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七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卓穎毓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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