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六○八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 邱世昌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七日於自宅舉行結婚典禮,被告並與原告同居於台南市○○區○○路二段二七八號之原告住所,初兩造感情尚睦,故未急於辦理結婚登記,孰料,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表示要回娘家探視,此後即失去聯絡,原告屢次前往被告娘家找尋被告,被告家人卻均表示不知被告去向,迄今已逾一年,爰提出結婚證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二份、存證信函影本一紙為證,並聲明請求被告應履行同居之義務。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及一千零零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結婚證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二份、存證信函影本一紙為證,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母 紀春松黃瓊玉 證述「我女兒都有與我們聯絡,但是不在台南,我們不知道她在哪裡,她說她要一個人生活,她覺得這個婚姻有經濟問題,我有告訴她整個案情,也告訴她庭期,她說她不知道要如何是好。她們結婚時,我們夫妻二個都有到場,有請客,好像有請很多桌沒有錯」之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與被告間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王獻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蘇玲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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