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О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各壹枚及偽造之「乙○○」印文各壹枚暨偽造之「乙○○」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六行「偽簽乙○○之姓名,」更正並補充記載『偽簽「乙○○」之署押各一枚,並持其偽造之「乙○○」印章,在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上蓋上「乙○○」之印文各一枚』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偵查時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之指訴。
(三)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出險簽核報告書、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份。
三、又被告甲○○另曾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同樣手法,就告訴人乙○○所有之SV─00五五號自用小客車虛報出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宙股)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四一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並已執行完畢,業據本院調卷查明。按連續犯之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成立連續犯。查本案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與被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之犯行,二者相隔約六個月之久,且虛報出險之車種一為汽車,一為機車,亦有不同,難認上開二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被告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是上開二案件間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連續犯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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