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五號
原告丙○○被告甲○○
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以九十三年補字第一四八八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林玉心法官盧怡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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