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壹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借款期間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借款本金及利息應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期清償,而借款利息約定按年率百分之九.二五按月計付,且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加年率百分之一點0四機動計算,又約定如有遲延清償借款之本息,自逾期日起,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甲○○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經原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九一四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分配一百七十三萬六千二百三十三元,尚餘本金八十四萬一千五百十二元未清償,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牌告利率、本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一二九一四號分配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九一四民事執行卷宗屬實,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十四萬一千五百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田幸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對於本判決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李培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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