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五七一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十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 王國勝洪惠鈴 夫婦,至臺南縣○○鎮○○街七九之一號亞成汽車修配廠後方貨櫃出租套房訪友 李宸宇 ,適遇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警員亦至該處查訪持有毒品、改造手槍與搶奪逃犯李宸宇,警員 許振坤 見乙○○下車敲打房門,即依法令執行職務,上前盤查,乙○○、王國勝與洪惠鈴三人要求出示證件,嗣王國忠、洪惠鈴夫婦率先衝出車外奔逃,但為警追回後,警員許振坤帶乙○○至該輛小客車檢查,在小客車右前座上發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七小包,淨重十
二.五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八小包(重約二十八.一公克)、注射針筒四支、安非他命吸食工具、夾鍊袋十六大包、電子磅秤一台、行動電話七支與現金新台幣四萬二千七百元(王國勝持有毒品案,另經檢察官檢舉偵辦;乙○○持有毒品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見狀欲逃脫,許振坤認乙○○有犯罪嫌疑而依法執行職務進行逮捕,一面伸手抓乙○○,一面打電話要求支援時,乙○○竟當場施強暴手段,持長約十五公分、寬約十公分之黑色袋裝不明物體襲擊許振坤未中,二人翻滾出車外拉扯間,乙○○則乘隙逃逸。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右揭妨害公務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許振坤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時、目的、手段、強暴行為未致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受傷,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徐文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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