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О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子○○癸○○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七五號),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己○○、子○○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叁年。
癸○○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己○○原為泰籍人士,因婚姻關係而長年定居臺灣,並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為使泰籍人士甲000000000SOMBOON、乙0000000SUNTHON、丁○○○○○○PRAWING、丙00000000SANGSIT(此四人均經本院另行發佈通緝),能順利取得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以入境臺灣從事非法打工之行為,竟與子○○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己○○自行媒介庚○○(經本院另行發佈通緝),並由子○○介紹癸○○、壬○○、辛○○(壬○○、辛○○二人經本院另行發佈通緝)予己○○,作為前往泰國辦理假結婚之人頭;而庚○○、癸○○、壬○○、辛○○明知無結婚之意願,仍與己○○、子○○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前往泰國。乙0000000SUNTHON、甲000000000SOMBOON、丙00000000SANGSIT、丁○○○○○○PRAWING等泰籍人士,亦均明知無結婚之意願,仍與己○○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己○○媒介乙0000000SUNTHON與庚○○、甲000000000SOMBOON與癸○○、丙00000000SANGSIT與壬○○、丁○○○○○○PRAWING與辛○○,在泰國當地完成結婚手續。庚○○、癸○○、壬○○、辛○○返國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持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至如附表所示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各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誤其等確有結婚之事實,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再由己○○申請各該泰籍配偶入境台灣,並由庚○○、癸○○、壬○○向己○○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酬勞。旋甲000000000SOMBOON、乙0000000SUNTHON、丁○○○○○○PRAWING、丙00000000SANGSIT等人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入境台灣,並向臺南市警察局取得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而在本國從事非法打工之行為。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己○○、子○○、癸○○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右揭使公務登載不實之事實,業據被告己○○、 鄭少蟬 及癸○○三人供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壬○○、庚○○等人及來台從事非法打工之泰籍人士乙0000000SUNTHON、甲000000000SOMBOON、丙00000000SANGSIT、丁○○○○○○PRAWING等四人於警訊時所供相符,此外,並有入出境資料查詢、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全戶戶籍謄本影本多紙、共同被告甲000000000SOMBOON、乙0000000SUNTHON、丁○○○○○○PRAWING、丙00000000SANGSIT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等附卷可資佐證,互核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子○○二人先後四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而被告己○○、子○○二人係本案之策劃者,犯罪情節較為嚴重,被告癸○○實屬人頭之身分,犯罪情節輕微,且被告三人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三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己○○、子○○均緩刑三年,被告癸○○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共犯壬○○、庚○○、辛○○、甲000000000SOMBOON、乙0000000SUNTHON、丁○○○○○○PRAWING、丙00000000SANGSIT等七人,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徐文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表:
┌─┬───┬───┬─────┬─────┬────┬────┬───┐│編│姓名│前往泰│假結婚之泰│泰籍人士入│前往戶政│戶政機關│假配偶││號││國時間│籍人士英文│境來台時間│機關辦理│名稱│之酬勞││││(民國│名字及護照│(民國)│結婚登記││(新臺││││)│號碼││時間(民││幣)│││││││國)│││├─┼───┼───┼─────┼─────┼────┼────┼───┤││庚○○│九十年│乙0000000│九十年九月│九十年九│臺南市中│五萬元││一││八月二│SUNTHON│二十七日│月二十七│西區戶政│││││十日│J499957││日│事務所│││││││││││├─┼───┼───┼─────┼─────┼────┼────┼───┤││癸○○│九十年│甲000000000│九十年十二│九十年十│臺南市北│七萬元││二││十月二│SOMBOON│月十二日│一月二十│區戶政事│││││十日│T450660││三日│務所││└─┴───┴───┴─────┴─────┴────┴────┴───┘┌─┬───┬───┬─────┬─────┬────┬────┬───┐││壬○○│九十年│丙00000000│九十年十二│九十年十│臺南市中│七萬元││三││十月二│SANGSIT│月十二日│一月二十│西區戶政│││││十日│T438761││八日│事務所│││││││││││├─┼───┼───┼─────┼─────┼────┼────┼───┤││辛○○│九十年│丁○○○○○○│九十年十二│九十年十│臺南縣永│七萬元││四││十月二│PRAWING│月十二日│一月二十│康市戶政│││││十日│T450661││八日│事務所│││││││││││└─┴───┴───┴─────┴─────┴────┴────┴───┘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