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七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九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九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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