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六三號),及同署移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竊盜,甲○○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八十三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十六時十五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大旺市場前,竊取 鄭淑娟 受託保管之鐵製水溝蓋四塊,得手後置於乙○○所有車號000—一九三號機車之腳踏板上,並由甲○○騎乘該機車搭載乙○○逃離現場。嗣於同日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南市○○路○○○巷底查獲,並扣得二人竊得之鐵製水溝蓋四塊(業經鄭淑娟領回)。復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十二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大旺市場內,共同徒手竊取鄭淑娟受託保管之不鏽鋼角片五支、不鏽鋼角七支、電箱蓋二個,得手後欲逃離現場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二人竊得之不鏽鋼角片五支、不鏽鋼角七支、電箱蓋二個(業經鄭淑娟領回)。
二、訊據被告甲○○、乙○○固坦承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十六時十五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大旺市場前,共同徒手搬取 陳淑娟 受託保管之鐵製水溝蓋四個;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十二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大旺市場內,共同徒手取得不鏽鋼角片五支、不鏽鋼角七支、電箱蓋二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均辯稱:伊以為是人家不要的云云。惟查:上開四塊水溝蓋及不鏽鋼角片五支、不鏽鋼角七支、電箱蓋二個,均係被告二人行竊地點之港威商業大樓所有,業經證人鄭淑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五至六頁),並有贓物領領保管單二件在卷可證;且觀諸卷附該四塊水溝蓋照片之外觀(見警卷第八至九頁),均甚完好,並無斷掉損壞致不堪使用之情形,足見該四塊水溝鐵蓋之外觀狀況良好,均還能依其正常狀態使用,覆蓋於排水溝上,並非他人所毀棄不用之物;況此種水溝蓋係用以覆蓋路面之排水溝,大部分屬公共設施之一種,縱非公有,亦應係他人所有用以覆蓋路面之排水溝,有一定之用途及價值,衡諸常情,應非他人丟棄之廢棄物,是被告二人辯稱:以為係別人不要之物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二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時,應已知悉上址大樓內之所有物品,均係他人所有之物,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取用或逕行變賣,然竟於前次查獲後六日,再度前往上址大樓內,竊取該大樓內之不鏽鋼角片五支、不鏽鋼角七支、電箱蓋二個,足見渠二人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二人辯稱:以為是人家不要的云云,顯係狡辯之詞,不可採信。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共同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罪名及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檢察官雖僅就被告二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竊盜水溝蓋四塊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二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十二時許,在同址大樓內,竊取不鏽鋼角片五支、不鏽鋼角七支、電箱蓋二個之竊盜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被告二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竊盜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業如前述,且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號),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為貪圖小利,即竊取用以覆蓋路面排水溝之水溝蓋,極易使行經該處之行人或車輛,因無水溝蓋覆蓋,而跌倒或翻覆,對公共安全之危害不輕;及渠等之前科素行、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所得之不法利益及渠等為警查獲後再度犯下竊盜犯行暨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刑責、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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